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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春玲职务侵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朱志军,男,系北京(广州)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春玲,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广东康力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住开平市,2016年11月9日被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玲犯职务侵占罪、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的事实。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春玲利用其担任广东康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销售被害单位系列意粉产品给华东区客户时,要求客户将货款汇至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周春玲收到上海悠勇贸易有限公司等12个客户的货款后,将部分货款占为己有,侵占货款共计1923436.63元,后用于赌博花光。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周春玲在销售被害单位系列意粉给上海悠勇贸易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上述方式,侵占被害单位货款347330元;2.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周春玲在销售被害单位系列意粉给上海荣贸食品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上述方式,侵占被害单位货款156480元;3.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周春玲在销售被害单位系列意粉给上海市普陀区南翔南北干货行期间,通过上述方式,侵占被害单位货款35860元;4.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周春玲在销售被害单位系列意粉给杭州胜鑫食品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上述方式,侵占被害单位65625元;5.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周春玲在销售被害单位系列意粉给南京长虹食品大市场源兴副食品干货经营部期间,通过上述方式,侵占被害单位货款346848.21元;6.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周春玲在销售被害单位系列意粉给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新四方调味商行期间,通过上述方式,侵占被害单位货款266460元;7.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周春玲在销售被害单位系列意粉给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信善诚调味品商行、武汉市意歌食品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上述方式,侵占被害单位货款343393.42元;8.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周春玲在销售被害单位系列意粉给武汉市半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鑫旺福干鲜调料馆、武汉祥裕禄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市西湖华昌调料经营部期间,通过上述方式,侵占被害单位货款361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春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春玲的供述、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邹某1、梁某1、吴某1、林某1、林某2、洪某(小)、黄某1、洪某(大)、雷某1、叶某、殴某军、杨某、陈某1、吴某2、陈某2、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应收账款的专项审计报告、到案经过、康某公司补发货明细表、承诺书、对账函、周春玲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清单、通话清单、周春玲出入境记录、康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康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康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发票、发货单、银行单据、每月余额表等凭证、康某公司对公账户银行流水清单、现金存入凭证及统计表、各购货人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证、银行卡、发货单、发票、物流单、付款凭证、付货款账号银行流水、汇兑业务回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二)交通肇事的事实。2016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周春玲驾驶粤J×××××号小轿车,行驶至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幕沙路金侨城小麦田路段时,与被害人谢某1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春玲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谢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春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15时许,被告人周春玲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部门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春玲接受调查时,周春玲已逃匿。2016年5月1日同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春玲在广西宜州市北牙乡二坟村科烟屯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春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春玲的供述、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1、邹某2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结算票据、调解赔偿情况说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通话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且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周春玲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周春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春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春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广东康力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92343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余春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