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7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令纪与沈道杰、柯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令纪,沈道杰,柯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7357号原告:许令纪,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道杰,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柯燕云,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许令纪与被告沈道杰、柯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道杰、柯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令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许令纪偿还借款7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2200元利息支付至全部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沈道杰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1000元,同时约定每月利息2200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二被告系夫妻,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需要用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沈道杰、柯燕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沈道杰、柯燕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5日被告沈道杰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和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上载明:“出借方(甲方):许令纪借款人(乙方):沈道杰身份证号码……乙方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甲、乙、丙三方就借款及担保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正,¥71000元整。二、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借款利息每月2200元,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将利息支付给甲方……四、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五、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许令纪乙方:沈道杰签订日期:2216年12月25日”;收条上载明:“兹今收到出借人许令纪借款款项合计人民币柒万壹仟圆,其中收到71000元。收款人:沈道杰……2016年12月25日”。借款后,被告沈道杰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2.被告沈道杰与被告柯燕云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许令纪与被告沈道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道杰向原告许令纪借款7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沈道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本金71000元的月利息2200元,根据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故依法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沈道杰与被告柯燕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柯燕云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燕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许令纪要求被告沈道杰、柯燕云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道杰、柯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道杰、柯燕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令纪借款本金71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被告沈道杰、柯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炳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