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翟曦曦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曦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8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曦曦,女,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曦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曦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翟曦曦骑电瓶车搭载其同事至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江月路口,适逢民警孙礼方在此执勤,民警告知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被告人翟曦曦拒不配合执法,并用手挥打民警脸部。经鉴定,民警孙礼方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翟曦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曦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孙礼方、陶晨的证言,辅警李非的证言,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曦曦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曦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曦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