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明,男,出生于1973年8月20日,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楠、代理检察员邵英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邹明与郭某等六人在丹东市元宝区六道口附近的某某店吃饭、饮酒。当日23时许邹明驾驶辽FxxW**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元宝区县前街与朝凤西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拦截,并对其进行呼气式血液酒精检测,测试结果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随即将邹明带至丹东市公安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封袋送检。2017年8月27日,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邹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邹明的供述,证人郭某、孙某、贾某、马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材料,现场检测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邹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邹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振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