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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励松贵、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励松贵,李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968号原告: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63893236F),住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法定代表人:吴雷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励松贵,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李霞,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励松贵、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合计5199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付滞纳金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4211元,以后另计。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松贵、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金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高层1.5元/平方米/月、小高层1.2元/平方米/月、多层复式和商铺均为0.5元/平方米/月,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2元/平方米/年。合同并约定,物业费每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每年3月初,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恶意拖欠物业费,经多次催讨仍不支付的,在该收费时间段后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两被告系案涉小区6幢4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73.34平方米,尚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合计5199元(173.34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8个月+173.34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1.5年),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按约支付。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金港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象山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等为证。因两被告拖欠上述物业费,其应支付原告相应滞纳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松贵、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合计5199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51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滞纳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励松贵、李霞负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