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3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元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双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181号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北门街(小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979778339。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亨达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8933396U。法定代表人:王元梅,具体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双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亨达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09335086X。法定代表人:张锺林,具体职务不详。被告:王元梅,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水民泰银行)与被告重庆市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重庆市双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薪公司)、王元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被告双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润公司、王元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润公司、王元梅偿还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52966.64元、逾期利息910元、复利5253.71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65‰支付从2017年8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52966.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65‰支付从2017年8月12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2.被告万润公司、王元梅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原告彭水民泰银行有权就被告双薪公司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渝(2016)彭水县不动产权证第000442XXX、000441XXX、000442XXX、000443XXX、000444XXX、000446XXX、000446XXX、000446XXX、000446XXX、000446XXX、000446XXX、000446XXX、000446XXX、000446XXX、000446XXX、000446XXX、000446XXX、000446XXX、000446XXX、000446XXX]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万润公司、王元梅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借款2000000元,被告双薪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双薪公司辩称,原告彭水民泰银行所称属实。被告万润公司、王元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彭水民泰银行与被告万润公司、王元梅签订《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万润公司、王元梅,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9.1‰,逾期利率及复利利率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双薪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渝(2016)彭水县不动产权第000442X**号、000441XXX号、000442XXX号、000443XXX号、000444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8月19日,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向被告万润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0日。截至2017年8月11日,被告万润公司、王元梅尚欠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2966.64元、逾期利息910元、复利5253.71元。另查明,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委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万润公司、王元梅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借款2000000元属实。借款时间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9.1‰,逾期利率及复利利率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万润公司、王元梅应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8月11日,被告万润公司、王元梅尚欠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2966.64元、逾期利息910元、复利5253.71元,被告万润公司、王元梅应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偿还前述款项,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65‰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支付从2017年8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52966.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65‰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支付从2017年8月12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彭水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应由被告万润公司、王元梅承担。被告双薪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渝(2016)彭水县不动产权第000442X**号、000441XXX号、000442XXX号、000443XXX号、000444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彭水民泰银行有权以前述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彭水民泰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元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52966.64元、逾期利息910元、复利5253.71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65‰支付从2017年8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52966.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65‰支付从2017年8月12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二、被告重庆市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元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重庆市彭水县双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渝(2016)彭水县不动产权第000442X**号、000441XXX号、000442XXX号、000443XXX号、000444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000446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3元(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4073元),由被告王元梅、重庆市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双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人民陪审员  周小霞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