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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桂香、王庆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香,王庆胜,王某,谭延军,刘博,范淑萍,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香,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胜,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庆胜(系王某之父),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理人:李桂香(系王某之母),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昊,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延军,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亮,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博,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原审被告:范淑萍,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原审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博(系刘某之父),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理人:范淑萍(系刘某之母),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李桂香、王庆胜、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谭延军、原审被告刘博、范淑萍、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香、王庆胜、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昊、被上诉人谭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博、范淑萍、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香、王庆胜、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将未经上诉人质证的鉴材提供给鉴定机构,并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鉴定规则和程序,涉案第一次与第二次鉴定结论之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又发生导致伤情加重的情形,且一审判决对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谭延军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的情形。被上诉人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后,结合自身伤情,对鉴定结论第一项不予认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被准许,同时补充提交了在第一次申请鉴定时就已客观存在的淄博市第一医院影像科MR诊断报告,以证实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第一次鉴定后又发生了导致伤情加重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谭延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李桂香、王庆胜、王某、刘博、范淑萍、刘某赔偿医疗费11384.23元、误工费15840.00元、护理费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6.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8.90元、鉴定费3000.00元、材料费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李桂香、王庆胜、王某、刘博、范淑萍、刘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1日21时00分左右,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整形医院门前以东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谭延军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602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延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延军前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到淄博市博山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以及后期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1658.21元。本案诉讼中,谭延军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6月22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山鲁司鉴[2016]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谭延军伤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二)被鉴定人谭延军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拾伍日。2016年6月28日,谭延军对其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其右腿及右膝关节丧失功能已达10%以上,能够构成十级伤残,并向法庭提交淄博市第一医院影像科MR诊断报告一份。谭延军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准许其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9月22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延军之伤情已构成Ⅹ级伤残。另外,事故发生时,刘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李桂香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谭延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桂香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事故发生时,未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谭延军的各项损失,刘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桂香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谭延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李桂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未挂牌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交由未成年人王某使用,后王某又将该车交给未成年人刘某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李桂香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酌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王某将车辆交给未成年人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酌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为未成年人,无价值较高的财产,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刘博和范淑萍共同承担。因王某为未成年人,无价值较高的财产,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李桂香和王庆胜共同承担。谭延军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28.21元,有谭延军提供的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确系谭延军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谭延军住院时间共计23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予以确认;3、误工费15825.53元,谭延军主张参照2015年山东省餐饮业同行业标准计算,为此谭延军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谭延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故对其主张予以采纳。依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谭延军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32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5825.53元(43760.00元÷365天×132天),予以确认;4、护理费6600.00元,谭延军主张护理人员宋慧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10.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酌情参照当地护理同等级别的护工劳务报酬每天60.00元计算。另一护理人员王纪志的护理费,谭延军主张参照2015年山东省餐饮业同行业标准每天110.00元计算,为此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谭延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故对其主张予以采纳。依据鲁司鉴[2016]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延军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拾伍日”。后谭延军二次住院,对该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谭延军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酌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谭延军的护理费计算为6600.00元(12天×1人×110.00元+77天×1人×60.00元+11天×1人×60.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038.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谭延军系非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计算,予以确认。谭延军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谭明亮,谭延军定残时其年龄为66周岁,现有子女四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00元乘以14年乘以10%除以4人计算为6948.90元。综上,谭延军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038.90元;6、交通费300.00元,根据谭延军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谭延军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谭延军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谭延军的身心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鉴定费2100.00元,谭延军主张的鉴定费为3100.00元,因第一次鉴定谭延军未构成伤残,相应鉴定费应由谭延军自行承担,故对其鉴定费支持2100.00元,予以确认。谭延军的上述损失,刘博、范淑萍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825.53元、护理费66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038.9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3764.43元。李桂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延军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976.93元(1628.21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0元(690.00元×60%)、鉴定费1260.00元(2100.00元×60%),共计2650.93元,由刘博、范淑萍予以赔偿。谭延军的医疗费162.82元(1628.21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0.00元×10%)、鉴定费210.00元(2100.00元×10%),共计441.82元,由李桂香予以赔偿。谭延军的医疗费162.82元(1628.21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0.00元×10%)、鉴定费210.00元(2100.00元×10%),共计441.82元,由李桂香、王庆胜予以赔偿。刘博、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博、范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李桂香、王某、王庆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身权力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博、范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延军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825.53元、护理费66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038.9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3764.43元;二、李桂香对刘博、范淑萍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刘博、范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延军医疗费9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0元、鉴定费1260.00元,共计2650.93元;四、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延军医疗费1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鉴定费210.00元,共计441.82元;五、李桂香、王庆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延军医疗费1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鉴定费210.00元,共计441.82元;六、刘某、王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七、驳回谭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2560.00元,减半收取计1280.00元,由谭延军负担64.00元,由刘博、范淑萍、李桂香、王庆胜负担1216.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刘博、范淑萍、李桂香、王庆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问题。被上诉人将包括涉案鉴材在内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予以出示,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主张涉案两次鉴定之间不排除被上诉人又发生加重伤情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因此,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经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00元,由上诉人李桂香、王庆胜、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翟雪利审 判 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