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颜小艳诉被告孙新忠、鹤山市联成灯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艳,孙新忠,鹤山市联成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6民初816号原告:颜小艳,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号*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社平,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新忠,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柏家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联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禾南牛壳洞。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颜小艳诉被告孙新忠、鹤山市联成灯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颜小艳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颜小艳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小艳撤诉。案件受理费11166元,减半收取5583元,由原告颜小艳负担。审 判 长 肖广文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松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