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张雷、汤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张雷,汤海波,陈婷,吴祥,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5145号原告:张建成,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被告:张雷,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汤海波,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陈婷,女,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吴祥,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王军,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张建成与被告张雷、汤海波、陈婷、吴祥、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汤海波、陈婷、吴祥、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以三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五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几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几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几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雷、汤海波、陈婷、吴祥、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五被告均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几被告偿还借款,但几被告不予偿还,因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银行客户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成与被告张雷、汤海波、陈婷、吴祥、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雷、汤海波、陈婷、吴祥、王军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建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雷、汤海波、陈婷、吴祥、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汤海波、陈婷、吴祥、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雷、汤海波、陈婷、吴祥、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