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某伦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伦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8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伦,曾用名杨德法,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伦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黔050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潘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开始,杨某2(已判��)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私自与他人合伙收购烟叶拖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花厂村两处养殖场活动板房内,召集被告人杨某伦及杨某1(已判决)等人进行加工,非法生产卷烟烟丝。被告人杨某伦还提供其住房存放非法生产的烟丝。2015年9月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在杨某伦家中查获烟丝共362件9050公斤;在杨某2位于庆巴垭口的养殖场厂房查获烟丝共1158件28950公斤,在杨某2的钢结构厂房内查获初烤烟叶264件13200公斤。2015年9月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杨某2住所对面的转煤场空地内查获烟丝17100公斤。经对从杨某2住所及杨某伦家中及活动板房内查获烟丝38000公斤进行检测,有异味的30.53%,霉变的25.26%,无霉变、异味的44.21%;对从杨某2转煤场查获烟丝17100公斤进行检测,送检烟丝有霉变、异味的83.09%,烟末10.23%,无霉变��无异味的6.68%。无霉变、异味的烟丝共计为17942.6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209338.41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伦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伦不服,以“没有义务审查杨某2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与杨某2不是合伙关系,仅靠劳动赚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上诉人杨某伦所提辩解理由与其上诉状一致。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伦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伦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明知杨某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杨某2进行烟丝生产,并为杨某2提供仓储、保管等帮助,其与杨某2属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某伦所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安洪审 判 员 季 琥审 判 员 谢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益书 记 员 孙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