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性,汉族,家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性,汉族,家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性,汉族,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男性,汉族,家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是“人际网络营销”传销公司的一名员工,根据公司“丽丽”(未确定身份)的安排,2017年5月21日,陈某甲在高某市南莲路欣欣雅苑旁租了一个出租屋,目的就是发展下线(新人)。5月22日陈某甲根据“丽丽”安排来到南昌把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康某、华某等人接到了高某南莲路欣欣雅苑旁出租屋内,陈某甲安排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等人用铁丝网、钉子等工具把出租屋内门窗加固,用报纸等把窗户玻璃遮住,要王某甲负责该出租屋,陈某甲主要负责提供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等人的生活必需品,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等人称陈某甲为陈大主任(老大的意思)。05月25日陈某甲又根据“丽丽”安排在高安市胜利路老工商局宿舍租了另外一处出租屋,供周某、何某2、李某1等人租住,并提供生活必需品,目的是为了扩大发展新人。2017年6月14日中午时分,赵某2在网上以招平面模特为幌子,把受害者赵某1骗到高某,赵某1到高某后,陈某甲安排赵某2和李某1到高某市鹏泰百货把赵某1接到南莲路欣欣雅苑旁的出租屋内。一路上,陈某甲安排王某甲跟着赵某2和李某1,主要是为了防止赵某2和李某1逃跑,还有就是要看看赵某1是不是一个人来的高某,后面有没有警察跟着之类的。赵某1一进出租屋就感觉不对劲,知道上当受骗了,就想赶紧离开出租屋。这时陈某甲就叫王某乙、石某某等人出来把赵某1围在出租屋的客厅里,赵某1想大声呼叫,陈某甲就叫石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毛巾去捂住赵某1的嘴巴,赵某1见石某某拿着毛巾准备捂的时候,就不敢发出声音;陈某甲还叫王某乙把赵某1的手机没收,强迫赵某1说出手机密码等;当时赵某1想逃走,陈某甲就开始以要用拳头打赵某1和轮奸赵某1的方法恐吓,逼迫赵某1好好接受“考察”。为了尽快让赵某1加入传销组织,王某甲安排赵某2和华某24小时不间断的跟着赵某1,防止赵某1自残自杀等。6月16日上午8时许,为了迫使赵某1留下来,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石某某强行灌赵某1喝“十滴水”,达到进一步恐吓的目的,在强行灌赵某1“十滴水”的时候,王某乙还用手打了赵某1两下,并且罚赵某1蹲马步。就这样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一直把赵某1关押到2017年6月16日14时30分,持续时间长达五十余个小时之久。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是“人际网络营销”传销公司的一名员工,根据公司“丽丽”(未确定身份)的安排,2017年5月21日,陈某甲在高某市南莲路新兴雅苑旁租了一个出租屋,目的就是发展下线(新人)。05月22日陈某甲根据“丽丽”安排来到南昌把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康某、华某等人接到高某市南莲路新兴雅苑旁出租屋内,陈某甲安排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等人用铁丝网、钉子等工具把出租屋内门窗加固,用报纸等把窗户玻璃遮住,要王某甲负责该出租屋。被告人陈某甲主要负责提供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等人的生活必需品,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等人称陈某甲为陈大主任(老大的意思)。05月25日陈某甲又根据“丽丽”安排在高安市胜利路老工商局宿舍租了另外一处出租屋,供周某、何某2、李某1等人租住,并提供生活必需品,目的是为了扩大发展新人。2017年6月14日中午时分,赵某2在网上以招平面模特为幌子,把受害者赵某1骗到高某,赵某1到高某后,陈某甲安排赵某2和李某1到高某市鹏泰百货把赵某1接到南莲路新兴雅苑旁的出租屋内。一路上,陈某甲安排王某甲跟着赵某2和李某1,主要是为了防止赵某2和李某1逃跑,还有就是要看看赵某1是不是一个人来的高某,后面有没有警察跟着之类的。赵某1一进出租屋就感觉不对劲,知道上当受骗了,就想赶紧离开出租屋。这时陈某甲就叫王某乙、石某某等人出来把赵某1围在出租屋的客厅里,赵某1想大声呼叫,陈某甲就叫石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毛巾去捂住赵某1的嘴巴,赵某1见石某某拿着毛巾准备捂的时候,就不敢发出声音;陈某甲还叫王某乙把赵某1的手机没收,强迫赵某1说出手机密码等;当时赵某1想逃走,陈某甲就开始以要用拳头打赵某1和轮奸赵某1的方法恐吓,逼迫赵某1好好接受“考察”。为了尽快让赵某1加入传销组织,王某甲安排赵某2和华某24小时不间断的跟着赵某1,防止赵某1自残自杀等。6月16日上午8时许,为了迫使赵某1留下来,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石某某强行灌赵某1喝“十滴水”,达到进一步恐吓的目的,在强行灌赵某1“十滴水”的时候,王某乙还用手打了赵某1两下,并且罚赵某1蹲马步。就这样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一直把赵某1关押到2017年6月16日14时30分,持续时间长达五十余个小时之久。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了我是2017年3月份加入“阳光工程”组织的,我的一个战友王松把我叫到江西南昌,介绍了“丽丽”给我认识。五月份的时候我跟丽丽联系,丽丽就跟我说直接到江西高某找她。随后我到了高某,我跟着丽丽在高某找了一个租住的地方,晚上我就去了南昌。丽丽叫我跟一个叫王某甲的联系,还说王某甲会带一些人到南昌汽车站下车,叫我到南昌汽车站接他们。晚上23时左右,我接了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李某2、何某1、陈某1、华某、朱某、康某、杨某十个人,王某甲等人一见到我就叫我陈大。第二天我就把王某甲等人带到高安南莲路的租房内住下,王某甲把租住的房子加固,给玻璃加膜,给窗户加防护网、铁丝网之类的。我负责购买日常用品和生活用品给他们。没过几天,丽丽又叫租一个房子,我就在高安市胜利路那里租了一个房子,也是到南昌汽车站接了梁某、周某、宋某1、刘冬雨、李某1、赵某2。接到后安排到了胜利路的租房内,我也搬到胜利路那边住,胜利路的房子也是我买的铁丝网叫其他人加固的。前几天,王某甲给我发信息,说南莲路那里有新人要来,叫我过去。2017年6月14日中午的样子,赵某2跟我说:她的一个朋友马上就要到高某了,我就安排赵某2和李某1到高某鹏泰超市去接,安排王某甲后面跟着,主要是看看这个新人是否是一个人来的,是否有警察之类的,我还安排王某甲叫王某乙缴新来的人手机,叫石某某用毛巾捂新来的人嘴巴。大概在下午15时许,赵某2和李某1把新来的女孩赵某1带来了出租屋,赵某1一进来就感觉不对,想走,我就叫王某乙、石某某等人把赵某1围住不让赵某1走,王某乙就把赵某1的手机缴了,还拿钱包物品,当时赵某1还想叫,石某某就拿着毛巾准备捂住赵某1的嘴,吓得赵某1不敢再叫了,然后我就对赵某1说,其实也就是威胁赵某1:“你既然想走,要么你就靠拳头出去,要么你就好好考察,然后自己走出去,要么给我们这些兄弟开开荤,让我们这些兄弟爽一下,你再出去。”赵某1听后就说会配合我们,我安排之后,我就回去了。把赵某1关押了约三天时间。(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了我是2017年5月23日被我的传销上级派来江西高某的,派了我们十一个人过来了,这十一个人由我负责,我、王某乙、何某1、李某2、陈某2、华某、朱某、唐某、杨某、石某某。先到南昌,碰头的人是陈某甲,到南昌之后,陈某甲发信息给我说他是上面安排到南昌接我们的人,第二天又带我们坐车到了高某。陈某甲带着我们去了南莲路的一个叫新兴雅苑的小区旁的一栋民房,到租房地方后,大家一起就将房子的窗户用铁丝网封住,将房间里所有柜子锁上,弄好这些后陈某甲就离开了。大概过了几天,陈某甲要我帮他在附近再找一套房子,他说要带几个人来,我就在胜利路老工商局宿舍找到了一套房子,还带陈某甲去看了房子,租好房子之后我便回到南莲路房子里面去了。我们来高某做一个“人际网络营销”的传销,主要是发展新人。6月14日中午,我们以招平面模特把赵某1骗来了,我们在南莲路的出租房内,在这之前,我们大主任陈某甲对我说:“等下有个新人会来,要我跟着后面去接一下,看看来的这个新人是不是一个人,有没有警察跟着,等新人带到租住的地方,要我安排石某某用毛巾捂住新人的嘴,防止新人乱叫,要我安排王某乙如果新人一进来,就要立即把新人的手机收了,以免新人与外界联系”。我就按着陈某甲的要求做以下事情:1、我自己按着陈某甲的要求在高某鹏泰超市那里蹲守,因为陈某甲安排了李某1和赵某2在鹏泰超市与赵某1碰头,也就是接赵某1,我的工作就是尾随赵某1,看看赵某1是否有其他的人跟着或者警察之类的,一直到赵某1进出租屋。2、我叫王某乙缴赵某1的手机。3、我就叫石某某准备好一条干净的毛巾,只要新来的人一进来大喊大叫,石某某用毛巾捂住她的嘴。除了以上的外,陈某甲还安排我叫人24小时跟着赵某1,在赵某1被关的第三天,我和王某乙、石某某还强行灌了赵某1喝“十滴水”。期间我多次威胁恐吓赵某1,我对赵某1说:“既来之则安之,不要担心我们会搞你家里人之类的话”。我们关押赵某1在出租房持续时间约三天。(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认了我是从今年即2017年5月23日到的高某,然后就租住在南莲路的一出租屋内,出租屋是我们的大主任陈某甲租好的,而我又是跟着我的主任王某甲的。一起来的有王某甲、石某某、唐某、华某、朱某、杨某、李某2、何某1、陈某1、王某1。我们加入了一个叫“人际网络营销”的传销组织,我们来高某主要是发展新人。发展了一个,6月14日,有一个人叫赵某1的女孩被我们骗过来了,并且关押在我们南莲路的出租屋内。2017年6月14日上午,王某甲对我说等下会有新人来,喊着我和石某某说“王某乙,等下新人来了以后就把她的手机缴下来。石某某,你就负责用毛巾捂住新人的嘴巴,以免新人大喊大叫。”我和石某某听后都点头了,到了中午大约14时,赵某2和李某1就把新来的女孩(赵某1)带进来了。赵某1进来之后感觉不对,就想往外面跑,被何某1拉住了,这个时候,陈某甲就带着我、石某某等人出来了,就叫我们把赵某1围住,要赵某2把大门关好,叫我把赵某1的手机拿下来并保管好,赵某1一开始就不愿意,并且开始大叫,石某某就准备拿毛巾捂住赵某1的嘴巴,赵某1说:“不要捂住我,我不叫了”。石某某就没有捂了。陈某甲就吓唬赵某1:“要么就用拳头打出去,要么就好好考察,考察通过以后再出去,要么就给我们开下荤,让我们兄弟们爽一下再出去。”赵某1听后,就老实说她选第二条,好好考察,陈某甲就走了。就这样,我们一直就把赵某1关押着,安排赵某2和华某24小时跟着,这是王某甲安排的。直到16号早上,因为赵某1一直不老实,一直想溜,王某甲就叫我和石某某,我们三个人就准备灌赵某1喝十滴水,主要目的就是吓唬她,王某甲叫我和石某某抓住赵某1的手,赵某1不听话,不让我抓住她,我就用手把赵某1的头上拍了两下,我和石某某抓住了赵某1的手后,王某甲就开始给赵某1灌十滴水,其他的人就在旁边起哄。把赵某1关了(6月14日中午到16日下午)将近有五十多个小时。(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供认了我是5月23日和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杨某等人一起到的高某,租住在南莲路的一出租屋内。我们加入了“人际网络营销”的传销组织,我们这次到高某的目的就是为了发展新人。发展了一个叫赵某1的女孩子。6月14日上午,王某甲安排王某乙,如果等下新来的进来后,就把他的手机缴掉,统一保管起来,安排我:如果等下新来的进来后不听话,大喊大叫拿毛巾捂住他的嘴让他不要叫。大概14时许,李某1和赵某2把新来的人(赵某1)带了进来,赵某1一进来后,看到情况不对就想往外面走,然后陈某甲就叫我们全部出来围住赵某1,王某乙就把赵某1的手机收了下来,赵某1就开始大喊大叫,我就准备拿毛巾去捂住赵某1的嘴,赵某1看见我拿出毛巾后,也就不敢叫了,我就没有捂赵某1的嘴巴。陈某甲就开始对赵某1说:“你不要再大喊大叫了,你想走,要么就用拳头出去,要么就安心下来好好接受考察,要么就让我们这些兄弟开开荤,让我们这些兄弟爽一下再出去。”赵某1听后说“我接受考察”。王某甲还安排赵某2和华某一直跟着赵某1,睡觉也一样,就这样到6月16日早上,王某甲安排我和王某乙负责抓住赵某1的手,王某甲强行把十滴水灌给赵某1喝,其实这十滴水是骗人的,主要是为了吓唬赵某1,王某甲、王某乙和我三人强行把十滴水灌给赵某1喝了。从6月14日下午至6月16日下午15时,关了赵某1大概有五十多个小时。(5)、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陈述了2017年5月中旬,我加入了一个平面模特微信群。6月13日微信里一个女孩子联系我到高某,6月14日我到了高某,在高某市区的鹏泰百货,我见到了这个和我联系的女的,她直接将我带进了那个小区的一栋房子的六楼,我进去后,房间里面已经有五个人,三男两女,我想退出去,一个男的就走到我身后用条毛巾捂住我的嘴巴,一个叫“陈某3”(就这里的老大)对我说“我告诉你来这里不是拍照的,你朋友有些话不方便对你说”。那个骗我来的女的就开始搜我的身,把我的东西全搜出来。“陈某3”后来就说“你也看已看到,我给三条路:一、要么从这里打出去,二、好好考察堂堂正正从这里出去,三、我们兄弟都没有开过荤,要么让我们爽一下我们就让你出去。”说这些话后“陈某3”就走了。“陈某3”走了之后,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就开始威胁我,要我乖乖的到这里呆着,我的一举一动都被人监视着,我在那里一直被困了三天,房间靠外面的窗户被他们用铁丝网隔住了,并且玻璃也被贴上了膜,外面看不到里面,里面也看不到外面,房间的门一直被反锁着。我自觉没办法逃掉就老老实实的听他们的话。这个组织做什么传销我不知道,所有人都听16号“陈某3”的,19号(石某某)是专门负责监视我的,2号(王某乙)打了我几个耳光,他让我扎马步体罚我,罚了一个小时左右。被限制人身自由自2017年6月14日至6月16日16点被解救出来为止。(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5月23日我和王某2等十一个人来到了高某,是16号“陈某3”带我们去的高某。在南莲路新兴雅苑小区旁的一出租房落的脚,6月12日中午左右王某乙说等下有新朋友来,下午两点左右,16号“陈某3”带着9号赵某2过来了,同时还带了一个新朋友来,也就是14号赵某1。我看到他们对14号赵某1进行恐吓和体罚,赵某1一进出租屋后,石某某就从后面用毛巾捂了下赵某1的嘴就松开了,李某1在“陈某3”的授意下对赵某1简单的搜了下身,赵某1不听或者态度不好,王某乙还要求赵某1蹲马步或者做下蹲,王某乙拿了一瓶十滴水和王某甲、石某某三人强行灌赵某1喝,但被吐掉了。(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了我是3年前加入了“人际网络营销”团体。6月9日左右,陈某甲约我、梁某(又名谭某)带我们及宋某2(又名宋某3)、赵某2(又名赵某3、赵子涵)到了高某,去了胜利路一出租屋,在这个出租屋,陈某甲是大主任。6月12日,赵某2说有新朋友来,要我同她一起到鹏泰百货接14号(依依)。我、赵某2便带赵某1去了另外一个出租屋,陈某甲跟进来了,赵某1一进南莲路那边的出租屋后,19号(真名石某某)从后面用毛巾捂了下赵某1的嘴就松开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恐吓了赵某1。南莲路的出租屋窗户还加装了铁丝网,大门是用锁锁住的,就是防止新朋友想不开,逃跑或者做什么出现意外情况。我只知道陈某甲、石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恐吓了赵某1。大主任陈某甲跟赵某1说是叫她过来考察一个项目,讲了一些该遵守的规矩,否则就会对赵某1进行一些不好的事,我在陈某甲的授意下对赵某1简单的搜了下身。(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7年5月跟着我们一起搞“人际网络营销”的人来高某的,共十一人。和我住一起的有2号(王某乙)、3号(何某1)、4号(李某2)、5号我本人、9号(赵某2)、10号(华某)、12号(朱某)、14号(赵某1)、15号(唐某)、16号(陈某甲)、17号(王某甲)、18号(杨某)、19号(石某某)、16号、17号总负责,14号是新来的。来了之后我们大主任“陈某3”跟她说了:“来这里你朋友有些话不方便对你说”。“陈某3”说:“给你两条路:一、我们全家人挑你一个;二、你考察清楚高高兴兴来,平平安安回去”。还吓她说了一句:“要不让我们兄弟都爽一把就放你。”19号负责看着她,防止发生意外,还用毛巾捂14号的嘴防止她叫,我们把厨房用的刀、剪刀和利器放在柜子里面锁起来了,用铁丝网将窗户封起来,将出入租住地的房门反锁,第二天,她不讲实话,2号要她蹲马步。(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了我是2017年2月开始慢慢接受“人际网络营销”这个组织。三个月后“大主任”陈某甲带了我和16号(周某)、8号(宋某2)、11号(刘某2)、13号(李某1)到了高某被抓的那个“家里”,我在那里住了两三天后我就把赵某1骗过来,6月14日中午的时候,我和13号(李某1)一起去鹏泰百货接的赵某1,到了被抓的那个“家”,当时我们的人吼赵某1不准叫,16号“大主任”跟赵某1讲了很多事情。我们的每个“家里”的门都是紧闭的,窗户都是用铁钉和铁丝网固定了的,就是怕有新人想不开撞玻璃和墙,或者跳楼什么的。(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了我加入了一个“人际网络营销”传销组织。第一把手是叫大主任,也就是陈某甲,第二把手叫主任,也就是王某甲。当时我、王某乙、何某1、陈某1、华某、朱某、唐某、王某甲、石某某十一个人来的高某,到了高某以后,大主任陈某甲和主任王某甲就安排我们男的把门窗加固,加固了螺丝钉以及铁丝网。前三天下午,我们这里来了一个新来的赵某1,赵某1当时一进来就感觉不对,想走,陈某甲就叫我们围住赵某1,王某乙就把赵某1的手机缴下了,赵某1开始挣扎,想逃走,这时王某甲就开始恐吓赵某1,告诉赵某1如果再挣扎的话就把她的眼珠子挖出来,赵某1来的第二天我还要她蹲了半个小时的马步,因为她不听话,我们不让赵某1单独活动,更不让赵某1离开房间,吃饭、洗澡、上厕所都有人陪。另有证人何某1的证言、华某的证言、非法拘禁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以关押拘禁、殴打、恐吓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持续时间长达五十余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四、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冯 正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