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贾瑞丽、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瑞丽,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瑞丽,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明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上诉人贾瑞丽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瑞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明仁,被上诉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瑞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张荣以被打流产提起诉讼,而不是以受伤住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贾瑞丽应对双方互殴致张荣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张荣起诉理由不符。一审法院在认定承担数额比例方面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荣承担。张荣辩称,当时张荣怀孕一个多月,贾瑞丽殴打张荣并致张荣流产,这几年张荣一直在住院看病,并且无法怀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瑞丽赔偿张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183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瑞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张荣与贾瑞丽在濉溪县虎××路代庄汽车站路口发生互相殴打行为,致使张荣受伤住院,经医院检查,张荣已怀孕且住院后张荣下体出血。2015年7月27日,濉溪县公安局作出濉公(濉)行罚决字[2015]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贾瑞丽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并作出濉公(新)不罚决字[2015]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荣不予行政处罚。张荣受伤后于2015年7月21日至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腹部闭合伤、流产、子宫后壁肌瘤、盆腔静脉轻度曲张;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519.19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作出(2016)皖0621民初47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贾瑞丽名下的皖F×××××号轿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贾瑞丽与张荣互相殴打,致使张荣受伤,贾瑞丽侵害了张荣的生命健康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贾瑞丽承担80%的责任,张荣自行承担20%的责任。张荣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19.19元;2、误工费1467.1元(86.30元/天×17天),张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酌情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3、护理费1774.8元(104.4元/天×17天);4、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6、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7、张荣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且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精神损伤,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合计10951.09元。综上,贾瑞丽应赔偿张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60.87元(10951.09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贾瑞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8760.87元;二、驳回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738元,由张荣负担438元,由贾瑞丽负担3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故发生互殴,贾瑞丽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原审认定贾瑞丽作为过错方应对张荣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张荣起诉理由并不矛盾,贾瑞丽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双方的过错划分责任得当,依据涉案医疗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张荣的各项损失正确,贾瑞丽关于原判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贾瑞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贾瑞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