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0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康琪、西安跃通机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康琪,西安跃通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康琪,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户县。法定代表人王博,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潇翔,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西安跃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草堂工业园3号。法定代表人吴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康琪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跃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康琪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赔偿数额为不超过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其与跃通公司形成承揽关系错误,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跃通公司和其工作人员刘有明���承担主要责任。跃通公司与张某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其签字,不应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跃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跃通公司向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杨康琪返还跃通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20000元;2、杨康琪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审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跃通公司委托刘有明负责其厂区西门北侧空地上的建房工程,刘有明叫没有吊车操作资质的杨康琪使用其吊车从事吊装作业。2015年12月22日杨康琪在吊楼板时,因吊车钢丝绳触碰到高压线,致跃通公司的工人张某触电身亡,工人张富强触电受伤。户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经调查后,做出了《陕西跃通机电有限公司“12.22”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为:死者张某对危险因素的辨识能力不强,在高压线下冒险作业,将钢绳拉向高��线一侧,导致钢绳触碰到高压线,对事故发生应负直接责任;杨康琪无吊车操作资质,在高压线下违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导致钢绳触碰到高压线,对事故发生应负直接责任;跃通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无施工建设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冒险作业,导致钢绳触碰到高压线,对事故发生应负直接责任。2016年1月5日跃通公司工人刘有明及杨康琪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跃通公司与死者张某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跃通公司赔偿张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遗属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20000元;跃通公司为张某办理的人身意外团险,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归张某亲属所有,跃通公司实际给付张某亲属520000元;张某亲属收到全部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跃通公司民事赔偿责任、不在政府部门上访,不再向��通公司提出额外要求。当日张某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载明:“刑事谅解书关于我丈夫张某2015年12月22日工作时触电身亡,2016年1月29日与吴向阳就工亡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现出具刑事谅解书,且与《偿协议书》一并使用,不再追究吴向阳、杨康琪、刘有明等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谅解人:邹利。2016年1月29日。附:《赔偿协议书》一份。”同年2月3日刘有明和杨康琪被逮捕,8月9日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康琪、刘有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中杨康琪对《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表示没有异议。2016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陕0125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认为杨康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杨康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杨康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5日跃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康琪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520000元。原审法院户县人民法院认为,对跃通公司与杨康琪之间的法律关系,跃通公司认为双方是承包关系,因当时约定杨康琪操作自己的吊车,每块楼板跃通公司给付杨康琪10元。杨康琪认为双方系租赁关系,租赁费为每块楼板10元,因杨康琪仅操作吊车,其他人员均属跃通公司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杨康琪操作自己的吊车作业,可���定杨康琪以自己的设备及技术完成相关工作,故应认定跃通公司与杨康琪之间属承揽关系。对于张某的死亡,因跃通公司委托无资质的人员作业,且疏于管理,故应承担40%的责任,张某在高压线下冒险作业,个人应承担10%责任,因张某系跃通公司工人,故张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跃通公司承担;杨康琪承揽跃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吊楼板业务,因杨康琪无资质操作吊车,触碰到高压线致张某触电身亡,故杨康琪应承担50%责任。杨康琪在其刑事案件审理中对跃通公司赔偿给张某亲属赔偿款数额没有异议,且刑事案件因杨康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跃通公司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跃通公司向张某亲属的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可作为本案计算张某赔偿数额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康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跃通机电有限公司关于张某赔偿款垫付款260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跃通机电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西安跃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杨康琪负担45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杨康琪操作自己的吊车,以完成吊装楼板的工作成果向跃通公司收取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杨康琪上诉称,其与跃通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康琪对张某死亡应承担的责任。跃通公司违法于高压线下建房施��,发生事故,致张某死亡,依据户县安全生产管理局《陕西跃通机电有限公司“12.22”事故调查报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杨康琪向张某承担50%责任,偏重。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杨康琪承担30%为宜。关于张某死亡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在杨康琪涉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审理过程中,杨康琪对跃通公司赔偿张某亲属的总数额认可,征得张某亲属谅解,人民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现杨康琪上诉表示对张某的损失,不应按跃通公司的赔偿数额计,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康琪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正确,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康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安跃通机电有限公司关于张卫权赔偿垫付款15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杨康琪负担3000元,由西安跃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雅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