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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杨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杨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本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年,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元洲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晨、被上诉人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指派至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辞退通知书可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下发辞退通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宜。杨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岛元洲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1、确认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与杨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不支付杨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913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光承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7日,杨光到青岛元洲装饰公司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为16671元,另加每月个人补助3300元,合计19971元。工作期间,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为杨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1日,杨光与青岛元洲装饰公司办理完毕工作交接。2016年8月20日,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为杨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为杨光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9月2日,杨光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青岛元洲装饰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赔偿的三个月工资共计60000元;2、青岛元洲装饰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所涉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共计157500元。2016年12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676号裁决书,裁决:1、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913元;2、驳回杨光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杨光提交盖有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元洲装饰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青岛元洲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系北京元洲装饰公司作出,并非青岛元洲装饰公司,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从未向杨光出具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一审法院认为,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虽盖有北京元洲装饰公司公章,但结合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为杨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以企业解除为由为杨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应认定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与杨光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2、青岛元洲装饰公司提交杨光与北京元洲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杨光与北京元洲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虽为杨光与北京元洲装饰公司签订,但结合其在青岛元洲装饰公司处工作、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事实,应认定杨光与青岛元洲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青岛元洲装饰公司提交(2015)南民初字第10266号、(2015)南商初字第20254号、(2015)南商初字第20255号民事判决书三份[(2015)南民初字第10266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2015)南商初字第20254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2015)南商初字第20255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主张因杨光未及时上报,青岛元洲装饰公司未到庭,致使该生效民事判决中判决事项无法救济,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杨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宗证据出具的时间其尚未在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任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杨光于2015年4月27日才入职青岛元洲装饰公司,青岛元洲装饰公司提交的(2015)南商初字第20254、20255号二份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均早于杨光入职时间,(2015)南民初字第102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虽晚于杨光入职时间,但仅凭该宗证据亦无法证明因杨光的原因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对该宗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主张杨光存在的违纪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杨光于2015年4月27日到青岛元洲装饰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认定杨光与青岛元洲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主张确认其与杨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以企业解除为由与杨光解除劳动合同,对此,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青岛元洲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光的违纪事实成立,故应认定青岛元洲装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均认可的杨光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在青岛元洲装饰公司工作以及杨光月平均工资19971元高于青岛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13428元(4476元×3)的事实,青岛元洲装饰公司应支付杨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84元(13428元×1.5个月×2)。故,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9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84元;二、驳回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杨光于2015年4月27日到青岛元洲装饰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为杨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20日,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为杨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为杨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事实清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与杨光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元洲装饰公司称其与杨光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杨光存在劳动关系的系北京元洲装饰公司,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辞退通知书予以证明。因杨光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辞退通知书系北京元洲装饰公司单方出具,没有杨光签字确认;工资发放明细虽载明工资发放单位为北京元洲装饰公司,但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与北京元洲装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杨光作为处于被管理的地位的劳动者无法控制工资发放单位,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与杨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6年7月28日,青岛元洲装饰公司以企业解除为由与杨光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青岛元洲装饰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青岛元洲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杨光之间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青岛元洲装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青岛元洲装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原审阐述得当,计算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建审 判 员  李 蕾审 判 员  侯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莉莉书 记 员  魏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