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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白云平与熊联芬、扈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平,熊联芬,扈中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4511号原告:白云平,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联芬,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扈中权,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白云平与被告熊联芬、扈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联芬、扈中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万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2%计算月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逾期未还,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5000元,由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该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发发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熊联芬、扈中权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转款凭证、还款协议书,证明借款的时间及转款的事实和时效未过。被告熊联芬、扈中权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熊联芬、扈中权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转账凭证41张、销售清单14张、被告自行计算的清单4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2014年7月4日之前的凭证不认可,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4日,因此对2014年7月4日前的转账不予认可,是原、被告之前的经济往来,对2014年7月4日之后的转账予以认可,但其中向阳作平、佘利兵转帐的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销售清单14张认可是被告的还款;对被告自行计算的清单不认可,需被告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4年7月4日之前的转账。因本次借贷关系发生于2014年7月4日,因此对2014年7月4日之前的转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计算清单,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计算清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阳作平、佘利平分别转账的4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因此本院对该两次转账不予计算至被告所还款项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扈中权同为小微企业商会会员,2014年7月4日,被告扈中权、熊联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扈中权、熊联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扈中权、熊联芬于2014年7月4日向白云平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承诺在2014年8月3日前归还,若逾期未归还,必须每天向白云平支付违约金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熊联芬账户存入100万元。被告扈中权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转账,其中2014年7月10日10000元、2014年7月15日6000元、2014年9月7日20000元、2014年9月3日40000元、2014年9月11日6000元、2014年10月4日40000元、2014年10月8日10000元、2014年12月2日39600元、2015年1月4日39600元、2015年3月23日100000元、2015年3月24日100000元、2015年6月5日40000元、2015年7月6日10000元、2015年7月15日20000元、2015年9月26日30000元、2015年10月3日5000元、2015年10月4日5000元、2015年10月5日5000元、2015年10月31日20000元、2015年11月4日5000元、2015年11月6日6000元、2015年12月5日30000元、2016年1月27日2200元、2016年1月28日4000元、2016年2月7日1000元、2016年2月13日3000元、2016年2月22日2000元、2016年2月23日1000元、2016年3月3日1000元,以上共计601400元,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累计用20472元货物抵扣借款。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归还借款621872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归还的款项自愿截至2015年3月24日抵扣本金580000元,其余款项抵扣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熊联芬、扈中权向原告白云平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3日前归还,若逾期未归还则按5000元/天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熊联芬、扈中权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尚欠本金的问题,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归还的款项16000元应抵扣本金,被告2014年8月3日逾期未归还,应从2014年8月4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9月3日,违约金计算为19680元(984000元×2%),被告归还了40000元,其中20320元(40000元-19680元)应抵扣本金,至2014年9月7日,违约金计算为2570元(963680×2%÷30天×4天),被告归还了20000元,其中17430元(20000元-2570元)应抵扣本金,至2014年9月11日,违约金计算为2523元(946250元×2%÷30天×4天),被告归还了6000元,其中3477元(6000元-2523元)应抵扣本金,至2014年10月4日,违约金计算为14456元(942773×2%÷30天×23天),被告归还了40000元,其中25544元(40000元-14456元)应抵扣本金,至2014年10月8日,违约金计算为2446元(917229×2%÷30天×4天),被告归还了10000元,其中7554元(10000元-2446元)应抵扣本金,至2014年12月2日,违约金计算为32748元(909675×2%÷30天×54天),被告归还了39600元,其中6852元(39600元-32748元)应抵扣本金,至2015年1月4日,违约金计算为19260元(902823×2%÷30天×32天),被告归还了39600元,其中20340元(39600元-19260元)应抵扣本金,至2015年3月23日,违约金计算为47065元(882483×2%÷30天×80天),被告归还了100000元,其中52935元(100000元-47065元)应抵扣本金,至2015年3月24日,违约金计算为553元(829548×2%÷30天×1天),被告归还了100000元,其中99447元(100000元-553元)应抵扣本金,至2015年6月5日,违约金计算为35045元(730101×2%÷30天×72天),被告归还了40000元,其中4955元(40000元-35045元)应抵扣本金,至2015年7月6日,违约金计算为14986元(724659×2%÷30天×31天),被告归还了10000元,不足以全额归还违约金,至2015年7月15日,违约金计算为4348元(725146×2%÷30天×9天),被告归还了20000元,其中4986元应先抵扣计算至2015年7月6日的违约金,剩余10774元(20000元-4876元-4350元)应抵扣本金,至2015年9月26日,违约金计算为34290元(714372×2%÷30天×72天),被告归还了30000元,不足以全额归还违约金,至2015年10月5日,违约金计算为4762元(714372×2%÷30天×10天),被告归还了15000元,其中6448元(15000元-4290元-4762元)应抵扣本金,至2015年10月31日,违约金计算为12270元(707924×2%÷30天×26天),被告归还了20000元,其中7730元(20000元-12270元)应抵扣本金,至2015年11月4日,违约金计算为1867元(700194×2%÷30天×4天),被告归还了5000元,其中3133元(5000元-1867元)应抵扣本金,至2015年11月6日,违约金计算为929元(697061×2%÷30天×2天),被告归还了6000元,其中5071元(6000元-929元)应抵扣本金,至2015年12月5日,违约金计算为13840元(691990元×2%),被告归还了30000元,其中16160(30000元-13840元)应抵扣本金,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675830元;二被告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归还的款项和用货物抵扣款项的数额均不足以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0912元(675830元×2%×3+67580元×2%÷30天×23天),二被告累计支付34672元,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因此,截至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实际应归还的金额为692070元(675830元+50912元-34672元)。若按原告新主张,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本金42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的违约金为101640元(420000×2%×12+420000×2%÷30天×3天),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应还金额为521640元(420000元+101640元),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5日起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未超过被告实际应偿还的本金及违约金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联芬、扈中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云平借款本金4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熊联芬、扈中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