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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蒋一冬、常晓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一冬,常晓娇,成金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353号原公诉机关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一冬,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瑞丽市,景颇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汉东,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晓娇,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省瑞丽市,傣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金盛,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一冬、常晓娇、成金盛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赣0403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一冬、常晓娇、成金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蒋一冬、常晓娇、成金盛一起来到九江,蒋一冬和常晓娇入住本市开发区锦龙王朝酒店,成金盛入住本市开发区海岸宾馆。9月3日晓21时许,被告人蒋一冬、成金盛前往九江申通快递公司自提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快递包裹,毒品取回后由成金盛带回海岸宾馆保管。同日晚23时许,被告人蒋一冬将买毒人员余某(另案处理)约至交易地点锦龙王朝酒店8908号房间,同时蒋一冬安排被告人常晓娇到海岸宾馆被告人成金盛处将毒品海洛因取回,蒋一冬以5000元的价格将约5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余某。2016年9月8日晚21时许,得到线报的公安民警将余某抓获,并查扣了之前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共重50.3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蒋一冬让被告人常晓娇通过韵达快递寄一部手机到云南瑞丽,手机内装有两粒红色药丸。经检验,两粒红色药丸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0.1克,0.09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蒋一冬、常晓娇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成金盛的供述,证人余某、腾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2016)赣0403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书、快递单据、住宿单据、微信对话截图、话单、监控视频资料截图、录音录像材料、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蒋一冬、常晓娇、成金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且贩卖毒品海洛因已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一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晓娇、成金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一冬、常晓娇、成金盛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蒋一冬、常晓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罚。根据被告人蒋一冬、常晓娇、成金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一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二、被告人常晓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三、被告人成金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四、被扣押的手机一部、麻果两粒、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蒋一冬上诉提出,认定其贩卖毒品50克以上证据不足,且交易时间是9月4日不是9月3日,希望能在十年以下量刑。蒋一冬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蒋一冬贩卖50.32克证据不足且蒋一冬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常晓娇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为50.32克证据不足,对成金盛的供述存在疑问。原审被告人成金盛上诉提出,与蒋某、常晓娇到九江不是来贩毒,取快递后蒋一冬告诉是玉石包裹,仅保管了几小时就被取走了,不知道是毒品,在公安机关的有些供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蒋一冬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50.32克证据不足,经查,认定贩卖毒品50.32克,有被告人蒋一冬、常晓娇、成金盛的供述,证人余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提出交易时间为9月4日而非9月3日,但证人腾某的证言、成金盛住宿海岸宾馆离店记录的时间、海岸宾馆监控视频资料截图等证据均证实,交易时间为9月3日;上诉人提出希望在十年以下量刑及辩护人提出蒋一冬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法律规定,贩卖海洛因50克以上,以十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蒋一冬贩卖毒品达50.32克,且系本案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是起点量刑,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蒋一冬系初犯,故上诉人蒋一冬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常晓娇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其为从犯并依照法律规定从轻处罚,认定贩卖毒品50.32克,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成金盛的供述经过庭审质证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常晓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成金盛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及经庭审质的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一冬、常晓娇、成金盛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雪晴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游鑫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