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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5刑初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1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石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勇、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晚,刘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放在亚新隆顺生活区食堂附近的长安牌面包车方向盘下的塑料壳撬烂,将电源线拉出后,把汽车打着,并驾驶面包车驶往东河区。行驶到石拐区大德恒收费站时,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后营子派出所拦截,刘某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044元。2013年1月30日晚,刘某进入亚新隆顺生活区后,将厂区内无牌照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方向盘撬烂将电源线拉出,将汽车开走并在东河区使用。后因该车无牌照,怕被交警查获,又将面包车重新开回亚新隆顺厂区内。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40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亚新隆顺南京长安面包车和五菱荣光面包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盗窃长安面包车我认罪,是我自己实施的,盗车是准备接妹妹和母亲。五菱荣光面包车我没有参与盗窃,我在亚新钢厂上班,厂里面有很多黑车,白天上班,晚上开出去跑出租,公安机关说在车上找到的烟头有我的DNA,这个我确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晚,刘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放在亚新隆顺生活区食堂附近的长安牌面包车方向盘下的塑料壳撬烂,将电源线拉出后,把汽车打着,并驾车驶往东河区,行至石拐区大德恒收费站时,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后营子派出所拦截,刘某车逃跑。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044元。对该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1月30日晚盗窃五菱荣光面包车的事实予以否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述:吴某报案:亚新隆顺一辆南京长安汽车和五菱荣光汽车丢失的事实。二、犯罪嫌疑人供述:刘某供述:刘某盗窃南京长安面包车的情况,以及其拒绝承认自己盗窃五菱荣光面包车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周某证言:亚新隆顺南京长安面包车丢失的事实;2.高某证言:南京长安面包车丢失的事实;3.董某证言: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的情况。四、书证:1.石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南京长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044元。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34021元;2.被盗长安面包车上的指纹图片以及刘某指纹图片;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年10月31日,刘某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4.石拐区公安分局后营子派出所情况说明:刘某盗窃车后遇到警车,弃车逃跑的情况;5.到案经过:刘某系石拐区公安分局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押解回包头;6.现场指认照片;7.刘某个人信息表。五、鉴定结论: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南京长安面包车上提取的指纹与刘某指纹系同一指纹。从五菱荣光面包车上提取的烟头上检测出刘某的DNA。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价值25044元的长安面包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盗窃长安面包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盗窃五菱荣光面包车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仅以在该车上提取的烟头上有刘某的DNA,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五菱荣光面包车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与该案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合并执行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即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28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俩份。审判长郑海平人民陪审员闫晓凤人民陪审员赵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朱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