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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与叶利建、李小春、周礼刚、谢海霞、陆其松、胡启芬、陆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叶利建,李小春,周礼刚,谢海霞,陆其松,胡启芬,陆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8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6757870245。负责人:蒋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利建,男,汉族,住内江市。被告:李小春,女,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周礼刚,男,汉族,住内江市。被告:谢海霞,女,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陆其松,男,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胡启芬,女,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陆其军,男,汉族,住内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叶利建、李小春、周礼刚、谢海霞、陆其松、胡启芬、陆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被告陆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利建、李小春、陆其松、胡启芬、周礼刚、谢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叶利建、李小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3,377.13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所有利息和罚息(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12,863.91元、罚息6,165.79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0%计算,罚息按月利率0.3375%计算)。二、被告周礼刚、谢海霞、陆其松、胡启芬、陆其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叶利建、李小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利建、李小春提供贷款150,000元,固定利率为13.50%,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按等额本息每月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由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陆其松、胡启芬、李小春、叶利建、周礼刚、谢海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陆其松、叶利建、周礼刚发放的贷款相互承担贷款合计金额不超过45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陆其军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陆其军自愿作为前述六被告的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所涉贷款本息和其对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按约向被告叶利建、李小春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叶利建、李小春前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10月19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377.13元,利息12,863.91元,罚息6,165.7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案涉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七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陆其军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无异议,但认为罚金过高,自己无力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返还借款。被告陆其松、李小春、叶利建、胡启芬、周礼刚、谢海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陆其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陆其松、李小春、叶利建、胡启芬、周礼刚、谢海霞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叶利建、李小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利建、李小春提供贷款150,000元,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3.50%,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按等额本息每月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由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陆其松、胡启芬、李小春、叶利建、周礼刚、谢海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陆其军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陆其军自愿作为案涉贷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按约向被告叶利建、李小春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叶利建、李小春前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10月19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377.13元,利息12,863.9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贷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还款流水详情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利建、李小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利建、李小春支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叶利建、李小春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叶利建、李小春自2016年10月19日起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被告叶利建、李小春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12,863.91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377.1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利建、李小春返还借款本金133,377.13元,并支付2017年6月30日前所欠利息12,863.91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0%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罚息,根据借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请求的罚息应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3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周礼刚、谢海霞、陆其松、胡启芬、陆其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陆其松、胡启芬、李小春、叶利建、周礼刚、谢海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陆其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七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礼刚、谢海霞、陆其松、胡启芬、陆其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利建、李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133,377.13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2,863.91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0%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3375%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礼刚、谢海霞、陆其松、胡启芬、陆其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由被告陆其松、陆其军、李小春、叶利建、胡启芬、周礼刚、谢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