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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4940项加勇与闫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加勇,闫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940号原告:项加勇,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赵为东,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顺,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项加勇与被告闫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经营一款网络借贷平台“借贷宝”,原、被告均为“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电子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34日,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出借7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引发本起诉讼。被告闫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项加勇与被告闫顺均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旗下运营借贷宝平台认证注册会员,原告项加勇的借贷宝账号为50×××46,被告闫顺的借贷宝的借贷宝的账号为51×××35。2016年11月30日,原告项加勇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闫顺作为借款人乙方与丙方人人行公司、丁方人人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催公司)签署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34天,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流程为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借贷宝平台,并授权人人行公司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还款流程为: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协议还对违约责任、服务费用收取、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作了相关约定,同时约定协议在出借人的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从其借贷宝账户划转7000元至被告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引发本起诉讼。被告闫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人人行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的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从借款成功次日起作为利息起算日,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借款成功次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项加勇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