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3706号原告:某某,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某某某,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2014年夏,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去天津工作,被告在沈阳工作,期间双方没有太多接触,仅通过电话联系。2015年6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仅与被告共同生活约一个月即去天津工作,直到2016年9月,原告回到沈阳和被告生活一个月,此后原告在沈阳找到工作,一直在单位宿舍工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分割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约9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某辩称,我不打算放弃这次婚姻,我方认为双方还需要冷静。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某某某表示,婚后夫妻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闻 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行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