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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陕西中司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司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穆书民,木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503号原告陕西中司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宝丽,陕西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静,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小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鹏,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穆书民,男,第三人木缠民,男,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中司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卫保安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未央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卫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丽,被告未央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矜、郝鹏,第三人穆书民、木缠民的委托代理人封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未央区人社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21号《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28日,木农民工作期间猝死在秦晋家园小区保安室内。经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调查意见告知书【西公徐调告书(2016)第1228号】调查意见:排除外界暴力因素死亡。木农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该通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权利。原告中司卫保安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8日木农民在未央区徐家湾秦晋家园小区门房内猝死,案件事实是木农民在睡觉的时候发生猝死,其死亡原因与工作无关,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依据第十六条之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未能调查事实真相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21号《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未央区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经查:木农民系原告单位保安人员。2016年12月28日,木农民在工作期间猝死在小区保安室内。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依法作出木农民属于工亡的决定([2017]21号)并送达单位及个人。被告认为:木农民在工作期间猝死在小区保安室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认定情形。1.工伤认定受理后对原告单位进行了调查,原告单位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工伤案件的答辩书,其认为木农民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但是并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否定,故被告根据木农民代理人所提交材料及视频录像确定木农民死亡当日是在工作状态。2.关于受伤情况,木农民死亡后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其死亡排除外界暴力因素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依据材料及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在该案件的认定中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央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委托代理手续、营业执照(1-13页)。证明目的: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合法、委托手续合法;被申请人的主体合法;证明申请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证据二:劳动合同、入职人员登记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4-21页)。证明目的:证明木农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报警回执、公安调查意见告知书、死亡证明书(22-24页)。证明目的:证明木农民死亡情况及排除刑事案件。证据四:介绍信、答辩书、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25-27页)。证明目的:证明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原告单位就工伤案件进行了答辩,其中阐明木农民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但是只是提供急救中心的告知书,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证据五:影像光盘。证明目的:证明木农民死亡当时属于工作状态。证明六: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28-29页)证明目的:证明在证据充分情况下,依法作出认定,并送达双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证明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述称,首先本案的行政认定行为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其次,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被答辩人已对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木农民是在工作岗位上猝死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再次说明该决定书是正确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当事人是不能推翻其已自认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调查意见告知书》、《公民死亡证明书》;证明2016年12月28日,木农民工作期间猝死在秦晋嘉园小区保安室的工作岗位上,应依法属于为工亡。第二组证据:录像资料一份;证明:1.2016年12月28日晚,木农民在秦晋嘉园小区保安室在上夜班;2.该保安室值班保安仅仅木农民一人;3.木农民一直没有睡觉的状态,即使临到下之前很不舒服的样子也没有躺下,故清楚的证实原告的说法属于无稽之谈;4.结合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木农民是猝死在工作岗位上的,本案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充分。第三组证据:庭审笔录及该案相关证据。证明:1.原告已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中对《调查意见告知书》、《公民死亡证明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2016年12月28日,木农民工作期间猝死在秦晋家园小区保安室的工作岗位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证明目的也是明确认可的事实。2.木农民12月28日晚是在上夜班,证明了原告行政起诉书所讲“12月28日晚是在睡觉的时候发生猝死,死亡原因与工作无关”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请不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央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期间所依据的材料,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木农民在原告中司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秦晋家园小区保安室值班时,猝死在秦晋家园小区保安室内。第三人木缠民、穆书民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劳动合同、入职人员登记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报警回执、公安调查意见告知书、死亡证明书等。被告受理后,通知原告中司卫保安公司提交针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答辩及相关证据、证明材料,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提交了介绍信、答辩书、西安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木农民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未央区人社局于2017年3月16日向第三人木缠民、穆书民送达了该决定书,并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中司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木缠民、穆书民就木农民与中司卫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给付相应补偿、补助费用,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木农民与中司卫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给付相应补偿、补助费用,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未劳人仲案裁字(2017)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陕西中司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穆书民、木缠民解除木农民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木农民2016年12月工资及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12444.86元。被告中司卫保安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不服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6月23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9月1日对两案开庭进行了审理,该两案件尚未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未央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木农民死亡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生效判决受理了第三人申请后,向第三人收集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木农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代理手续、陕西中司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木农民的入职人员登记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报警回执、公安调查意见告知书及木农民的死亡证明书及影像光盘等证据,并收到原告中司卫保安公司的介绍信、答辩书、西安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等证据,依法通过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范畴。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虽认为不属工伤,主张木农民系在睡觉的时候发生猝死,其死亡原因与工作无关,存在醉酒或吸毒造成其死亡的情况,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未央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审查和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决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司卫保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新审判员 武志敏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