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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潮水镇,现住山东省蓬莱市潮水镇。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与烟台开发区疏港西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83mg/100ml,经认定,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83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顾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烟台业达医院病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建山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刘训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