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执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与杨富彪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杨富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3执113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负责人:吕玉荣,经理。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富彪,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与被执行人杨富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53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0316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144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表等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富彪与高小丽共有位于荣昌区房屋一套。4、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5、本院去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了解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经该社区工作人员证实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其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四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3执11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文全审判员 徐厚荣审判员 张利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