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某会、杜某会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会,杜某会,马某然,杨某爱,杜某芳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会,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杜某会,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马某然,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爱,男,194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杜某芳,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会、杜某会、马某然、杨某爱、杜某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秀奇、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会、杜某会、马某然、杨某爱、杜某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5月4日至6日被告人赵某会、杜某会、马某然、杨某爱、杜某芳等人以易县鑫盛铁选厂欠借款及地款为由,在易县鑫盛铁选厂南侧便道,荣乌高速通往施工地点唯一通道上设置障碍,多次阻止荣乌高速十五标施工车辆通行。经鉴定,荣乌高速十五标经济损失为79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芳于2016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上述五名被告人向被害人荣乌高速十五标项目部诚心认错赔礼道歉,2016年6月1日,被害人荣乌高速十五标项目部出具谅解书,对五名被告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五名被告人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证据材料,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五名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人司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杨某1、屈某1、许某、赵某4、赵某5、张某、屈某2、赵某6、杨某2、万某、郝某、杨某3、孙某、李某等证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会、杜某会、马某然、杨某爱、杜某芳以非法阻工方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荣乌高速十五标项目经营部经济损失79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会、杜某会、马某然、杨某爱、杜某芳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五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荣乌高速十五标项目经营部的谅解,且情节较轻,依法可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会、杜某会、马某然、杨某爱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杜某芳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杜某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孙春梅审判员 梁爱东陪审员 闫鑫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运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