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慧章与许继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慧章,许继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5418号原告:余慧章,女,1965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继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N(1-1)。负责人:陶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慧章诉被告许继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慧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继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慧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继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851.6元(医疗费1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2759.6元、误工费4942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9时5分,被告许继俊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冰冻街交叉口,行经人行横道时,与沿该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慧章碰撞,造成余慧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继俊负全部责任,余慧章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为180日、90日和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给予以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许继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继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件诉讼费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本起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部分过高,部分不合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9时5分,被告许继俊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冰冻街交叉口,行经人行横道时,与沿该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慧章相碰撞,造成余慧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继俊负全部责任,余慧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4日在腰椎硬膜外联合麻醉下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经皮钢板内固定、右腓骨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同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非负重下安全有效的肢体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及护理,病休叁月;3、若后期出现骨折不愈合或延迟愈合,需要进一步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5、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6、随诊。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20元。2017年6月2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余慧章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及“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6月30日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7]第06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慧章右下肢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参照“道标”标准,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整,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以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1、被告许继俊驾驶的肇事车辆皖×××××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偿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前原告为芜湖龙浩航运有限公司会计,月工资2500元。同时,原告亦是芜湖鸿翔商贸有限公司、芜湖申汇科贸有限公司、安徽旭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芜湖市天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市嘉佳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安徽振鑫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芜湖市振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帐会议,月工资分别为600元、600元、800元、500元、500元、1060元和500元。综上,原告月收入为70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会计从业资格证、证明、工资明细、企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许继俊驾驶皖×××××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余慧章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继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0元,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定。4、营养费(包括二次手术)3150元【(90天+15天)×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包括二次手术),结合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12759.6元【(90天+15天)×121.5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包括二次手术),结合原告月工资,参考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49420元【(180天+30天)×7060元/月÷30天】,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1-10项原告损失共计140121.6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许继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慧章各项损失共计140121.6元;二、被告许继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余慧章负担42元,被告许继俊负担3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25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