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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美英、赵建新等与李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美英,赵建新,赵小英,赵育英,李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379号申请执行人赵美英,女,汉族,1950年11月1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赵建新,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赵小英,女,汉族,1969年10月2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赵育英,女,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李子峰,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赵美英、赵建新、赵小英、赵育英与李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李子峰赔偿原告赵美英、赵建新、赵小英、赵育英各项损失合计83453.1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5345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期,因李子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美英、赵建新、赵小英、赵育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4189.16元,执行费71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6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子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委托调查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向申请邮寄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8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