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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海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刑初8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龙,男,2012年12月29日因贩卖毒品被榆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海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米脂县冯庄段时与同向行驶陕K942**(马露露)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经查证李海龙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经专用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海龙涉嫌醉酒驾驶,后李海龙进行血液提取,经检验鉴定结果检出李海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77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海龙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海龙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海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海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世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