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正洪、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正洪,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道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异93号案外人宜昌市夷陵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夷陵区夷兴大道122号。负责人艾自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黄正洪,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车站旁。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33号(展示中心内)。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秦道祥,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正洪与被执行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宜昌市夷陵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夷陵区国资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夷陵区国资局称,请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瑞德隆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东湖文化广场房产和土地的强制执行。事实陈述如下:瑞德隆公司于2010年通过招挂取得夷陵区东湖文化广场项目用地,项目用地涉及国有资产的征收。异议人与瑞德隆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东湖文化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瑞德隆公司应支付夷陵区国资局拆迁补偿款2540万元,其目前共支付683.10万元现金。为解决下欠拆迁补偿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约定:瑞德隆公司用其位于夷陵区发展大道新商务大厦第三层房屋按面积置换部分需拆迁补偿的国有资产,置换后瑞德隆公司尚欠夷陵区国资局9304640.49元。因瑞德隆公司用于置换的房产为夷陵区工商联统一建设,置换时,瑞德隆公司尚欠夷陵区工商联往来款1415979.53元。为尽快回收国有资产拆迁补偿款,经协商,由东湖文化广场项目另一投资合作股东宜昌万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用其一栋综合楼进行抵偿,且夷陵区国资局、瑞德隆公司、宜昌万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以房产抵偿国资收益价款协议书》。经评估,宜昌万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偿房产价值为10904360元,由宜昌万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夷陵区国资局9304640元及夷陵区工商联1415979元(合计10720620.02元)的往来。三方约定,一是完成房产过户手续后,由夷陵区国资局补偿宜昌万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后差价款183739.98元;二是原瑞德隆公司欠夷陵区工商联的往来款由宜昌万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用房产抵偿后,瑞德隆公司将商务大厦房产产权办到夷陵区国资局名下后,由夷陵区国资局向夷陵区工商联支付瑞德隆公司拖欠的尾款。基于上述事实,异议人异议理由如下:1、基于三方协议约定,瑞德隆公司应当履行将新商务大厦第三层房屋过户至夷陵区国资局名下的义务,同时支付产权过户税费179.27万元。但瑞德隆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致使夷陵区国资局无法取得产权。该合同义务是瑞德隆公司取得东湖文化广场房产及土地的前提是支付相应对价。而瑞德隆公司以实际行动明示其不履行与夷陵区国资局及三方协议,那么瑞德隆公司也无权享有东湖文化广场的房产及土地。2、基于不动产的权属登记要件来看,东湖文化广场的房产及土地目前仍属于国有资产(相关权属仍登记在行政机关名下),即法院拟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并不属于瑞德隆公司所有,无权对其实施强制执行。3、从国有资产面临损失的情况来看,瑞德隆公司拒不履行约定的行为,直接导致其用以抵偿的新商务大厦第三层房屋无法过户,一旦法院将东湖文化广场房产及土地强制执行,将使国有资产造成巨额损失。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正洪与被执行人瑞德隆公司、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裁定评估、拍卖瑞德隆公司所有的位于夷陵区东湖文化广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夷陵区国资局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查明,关于《东湖文化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涉及的国有房产,因该地上涉及的国有房产系拆迁用房,故各方未对产权变更作出约定。2016年5月27日,夷陵区国资局与瑞德隆公司已办理了东湖文化广场项目国有资产移交手续。通过该协议及后期三方签订的《以房产抵偿国资收益价款协议书》、夷陵区国资局的陈述,各方对房产的置换已实际完成,但瑞德隆公司尚未支付置换给夷陵区国资局房产的过户税费。本院认为,本案处置的争议房产(东湖文化广场地上涉及的国有房产)系准备用于拆迁的房产,无需办理产权过户,在异议人夷陵区国资局与被执行人瑞德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该房产即属瑞德隆公司实际所有。异议人夷陵区国资局因瑞德隆公司未依双方约定支付置换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税费而提出的异议,与本院处置房产的执行行为无直接关联,其要求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夷陵区国资局对瑞德隆公司未依约支付的税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昌市夷陵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杨 楠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