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谭元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元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2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元杰,男,1972年4月8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江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元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谭元杰伙同“江子拐”等人携带刀片在东莞市的公共汽车上扒窃财物。后谭元杰等人在K101路公交车(车牌为粤S×××××)寻找作案目标,当公交车途径东莞市石排镇路段时,趁被害人富某正在车上熟睡之机,谭元杰等人用刀片将富裤袋两边划破,盗走富某钱包内现金约1000元。谭元杰等人作案经过被便衣伏击人员看见,当谭元杰等人在石排镇下沙公交车站下车逃离现场时,便衣人员抓获谭元杰,其余人员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缴回上述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元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富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元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元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元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涉案财物未能缴回,被告人谭元杰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元杰犯罪未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谭元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元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谭元杰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谭元杰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谭元杰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回函所用照片未能核实系其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谭元杰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谭元杰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元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谭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富春秋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审 判 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