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石狮市三恒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科纺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石狮市三恒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科纺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陈忠耿,田惠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908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石狮市八七路洋下服装面料综合市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573750233。负责人:杨沦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源,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系该行员工。被告:石狮市三恒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南洋路庆莲路南侧二幢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17541301。法定代表人:陈忠耿,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市科纺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南洋路庆莲路南侧二幢3-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53243512K。法定代表人:陈忠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忠耿,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田惠瑜,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石狮市三恒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石狮市科纺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纺公司)、陈忠耿、田惠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源、傅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恒公司、���纺公司、陈忠耿、田惠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三恒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3万元及截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复利267256.09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科纺公司、陈忠耿、田惠瑜对被告三恒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科纺公司、陈忠耿、田惠瑜签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科纺公司、陈忠耿、田惠瑜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在68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三恒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证,担保期间为2年。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恒公司向原告借款683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恒公司发放贷款683万元。借款后,被告三恒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9月6日,被告三恒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3元及利息、复利267256.09元。被告三恒公司、科纺公司、陈忠耿、田惠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三恒公司、科纺公司、陈忠耿、田惠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三恒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三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三恒公司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科纺公司、陈忠耿、田惠瑜自愿为被告三恒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提出被告科纺公司、陈忠耿、田惠瑜应对被告三恒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恒公司、科纺公司、陈忠耿、田惠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石狮市三恒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石狮市三恒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借款本金683万元及截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复利267256.09元,并支��自2017年9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石狮市科纺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陈忠耿、田惠瑜应对被告石狮市三恒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石狮市三恒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科纺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陈忠耿、田惠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80元减半收取30740元,由被告石狮市三恒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科纺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陈忠耿、田惠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东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玲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