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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罗炳武、韦敦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炳武,韦敦林,李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251号申请执行人罗炳武,男,1966年7月23日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敦林,男,1979年6月13日生,壮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雪强,男,1976年4月16日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罗炳武与被执行人韦敦林、李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251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韦敦林、李雪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韦敦林向申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二、李雪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050元、执行费128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韦敦林已经外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无固定收入。被执行人李雪强有工资收入。对本案有履行能力,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确保本案顺利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作出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雪强工资收入以履行本案给付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5执25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联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