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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邹丹丹、杨某等与何汝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丹丹,杨某,杨进龙,何汝光,李钢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280号原告:邹丹丹,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杨某。原告:杨进龙,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汝光,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乃柱,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钢峰,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岭,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邹丹丹、杨某、杨进龙与被告何汝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经被告何汝光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钢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丹丹、杨某、杨进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何汝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乃柱、孟燕、第三人李钢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丹丹、杨某、杨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976935元。事实和理由:杨孝健于2016年8月16日受雇于被告,在淄川区从事挖掘机工作。2016年10月6日,杨孝健在淄川区昆仑镇磁村村西淄博市淄川广渊建材厂从事挖掘工作中被石块砸在驾驶室内当场死亡。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汝光辩称,原告是在淄博市淄川广渊建材厂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死亡,淄博市淄川广渊建材厂现在已经注销,淄博市淄川广渊建材厂是第三人独资开办,涉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已为原告赔偿完毕,原告再行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李钢峰述称,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均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纠纷。何汝光的挖掘机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其开采证到期、国土局不再审证,且停产不经营的石料厂内私自挖掘石头时发生事故,造成司机死亡的事实。淄博市淄川广渊建材厂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16年1月4日到期。请求驳回被告追加李钢锋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杨孝健受雇于何汝光在淄博市淄川广渊建材厂内挖掘开采石头。2016年10月6日19时许,杨孝健在淄博市淄川广渊建材厂从事挖掘工作中被石块砸在驾驶室内当场死亡。原告邹丹丹原系杨孝健的妻子,原告杨进龙系杨孝健的父亲,杨孝健母亲已于十年前去世。杨孝健与邹丹丹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杨某。另查明,淄博市淄川广渊建材厂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4日,于2016年10月1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磁村派出所的出警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明、石桥社区和石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孝健受雇于何汝光在淄博市淄川广渊建材厂挖掘开采石头,杨孝健是在何汝光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杨孝健的劳务报酬由何汝光支付,杨孝健与何汝光系雇佣关系。何汝光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挖掘机系与另外两人合伙购买,所有权人为其三个合伙人,本院认为,即使何汝光与另外两人系合伙经营关系,何汝光作为合伙人,也不影响原告向何汝光主张赔偿权利的行使。何汝光辩称,涉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第三人应与何汝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汝光与淄博市淄川广渊建材厂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如何,不影响何汝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汝光同时辩称,第三人已为原告赔偿完毕,原告再行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且何汝光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还认为,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杨孝健在从事挖掘开采石头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其危险性,杨孝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杨孝健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计74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根据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年计算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即24966元乘以15年除以2年,共计187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抚恤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56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汝光赔偿原告邹丹丹、杨某、杨进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956935的80%计765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丹丹、杨某、杨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69元,原告邹丹丹、杨某、杨进龙负担2114元,被告何汝光负担16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冯延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天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