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盛解民、周再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盛解民,周再华,李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032号原告:杨建华,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盛解民,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周再华,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李菲,女,1988年3月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张继淑,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杨建华与被告盛解民、周再华、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笔录。原告杨建华、被告李菲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解民、周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建华同盛振维系朋友关系,盛振维因做中信凯旋城电力工程项目缺少资金的需要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盛振维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用于电力工程项目。后盛振维由于其他原因于2016年3月份逝世。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盛解民、周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李菲辩称:1、对原告杨建华与盛振维的借款事实不知晓;且盛振维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2、被告李菲没有继承盛振维的任何遗产。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菲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29日,盛振维向原告杨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杨建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盛振维2015年9月29日。杨建华依约向盛振维给付了10万元借款。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建华陈述,1、被告盛解民是盛振维之父,被告周再华是盛振维之母,被告李菲是盛振维之妻;2、盛振维于2016年3月左右过世。就原告杨建华的上述主张,其提交了:1、本院(2016)湘0105刑初5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2016年3月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其主张。被告李菲经质证后,对于被告盛解民是盛振维之父,被告周再华是盛振维之母,被告李菲是盛振维之妻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李菲没有继承盛振维的遗产,以及不知晓盛振维的借款事实。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坪塘派出所即盛解民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发出公函,函询盛振维与盛解民、周再华、李菲的亲属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付款凭证、(2016)湘0105刑初5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一、债权的确认。原告主张盛振维于2015年9月29日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李菲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借条的证据,故该借条是原告杨建华与盛振维之间债权关系依法成立的证据,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二、三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李菲的认可:1、被告盛解民是盛振维之父,被告周再华是盛振维之母,被告李菲是盛振维之妻;2、盛振维于2016年3月左右过世。根据上述事实,盛振维死亡后,盛解民、周再华、李菲是盛振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杨建华的陈述,盛振维借款10万元是用于工程项目,而该工程没有结算,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菲作为盛振维之妻,不应对盛振维的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李菲作为盛振维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尽管被告李菲在庭审过程中声明其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所有遗产都在被告盛解民手上,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盛解民、周再华、李菲在继承盛振维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杨建华10万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关于利息部分。在盛振维向原告杨建华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期间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酌情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盛解民、周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解民、周再华、李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盛振维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杨建华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盛解民、周再华、李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