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郭辉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郭辉煌,郭辉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324号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凤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575947589。法定代表人:陈加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重阅、郑永福,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19389C。法定代表人:郭辉煌,董事长。被告:郭辉煌,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回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砌田吴厝区,被告:郭辉阳,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回族,经商,户籍,系被告郭辉煌之弟。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郭辉煌、郭辉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辉公司、郭辉煌、郭辉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7609.5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自行调整为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腾辉公司支付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郭辉煌、郭辉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腾辉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腾辉公司向原告购买原纸等产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结账次月10日结清货款。违约责任:1、若需方(即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供方(即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停止发货,并有权要求需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供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2、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并约定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辉煌、郭辉阳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郭辉煌、郭辉阳自愿对被告腾辉公司与原告连续交易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腾辉公司与原告连续交易项下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被告腾辉公司与原告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腾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7609.50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260000元,尚欠687609.50元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腾辉公司、郭辉煌、郭辉阳均未向本院作出答辩。原告联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腾辉公司营业执照查询件及被告郭辉煌、郭辉阳户籍证明等材料,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2、《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金款项;3、《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腾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7609.50元;4、《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辉煌、郭辉阳自愿对被告腾辉公司与原告连续交易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被告腾辉公司与原告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等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6、失信名单查询及晋江法院拍卖公示材料,证明被告腾辉公司及被告郭辉煌、郭辉阳已被列入失信名单,且被告腾辉公司房产已被法院拍卖等事实。被告腾辉公司及被告郭辉煌、郭辉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予采信;被告腾辉公司及郭辉煌、郭辉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依法均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腾辉公司开始买卖关系。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腾辉公司及被告郭辉煌、郭辉阳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内容主要为:“1、保证事项:丙方(即被告腾辉公司)长期向乙方(即原告联盛公司)采购不确定数量的原纸,双方连续交易,甲方(即保证人郭辉煌、郭辉阳)同意对前述交易项下丙方向乙方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连续交易项下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3、保证期间: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丙方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4、本合同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乙方与丙方连续交易而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和对账单等无需另行征得甲方同意,该买卖合同被/解除/终止后,对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甲方同意仍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腾辉公司、被告郭辉煌、郭辉阳均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或签名。2015年12月1日,原告联盛公司又与被告腾辉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是“每月25日结账次月10日结清货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1、若需方(即被告腾辉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供方(即原告联盛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停止发货;并有权要求需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供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2、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合同有效期: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及被告腾辉公司均在销售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腾辉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购货单位累计结欠金额玖拾肆万柒仟陆佰零玖元伍角整(947609.50元),此款项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等内容。该对账单有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腾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腾辉公司仅归还260000元,尚欠货款687609.50元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腾辉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买卖义务。从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来看,被告腾辉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4月25日尚欠原告联盛公司货款947609.50元未付。庭审中经原告自认,被告腾辉公司已于2015年8月支付货款260000元,故被告腾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760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因对账单明确载明货款947609.50元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注:相当于月利率9%)违约金超出法定限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三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和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辉煌、郭辉阳自愿为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腾辉公司的连续交易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明确为腾辉公司对原告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郭辉煌、郭辉阳依法应对腾辉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保证合同》均已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支出应由违约方负担,且原告已实际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20000元、公告费600元,故原告腾辉公司其他诉请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辉公司、郭辉煌、郭辉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货款687609.5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郭辉煌、郭辉阳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辉煌、郭辉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783元,由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被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郭辉煌、郭辉阳负担10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祥华人民陪审员 林少容人民陪审员 甘锰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建伟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