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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14时50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鲁10/M751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石泽线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上庄镇上庄桥北道路处,驶入路西路牙石上与宋某2停放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及绿化树木、垃圾桶相撞,致摩托车、绿化树木、垃圾桶损坏。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7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宋某2和上庄镇环卫管护队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宋某1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说明、荣成市农业机械监理站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其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