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卢晓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4152号原告:卢晓山,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证号:1130220121130255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54829890。负责人:李士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原告卢晓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山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小型轿车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1128元,不计免赔率。2016年12月14日原告将该车号牌号码变��为冀B×××××,经被告批改已将保险单中被保险车辆号牌变更为冀B×××××。2016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胥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树〇镇韩家〇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树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并记录。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人民币34850元、公估费人民币1046元,合计人民币35896元。后原告要求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8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号牌与本公司投保车辆不符,无法确定承保信息,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通知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结合现场情况报告书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评估报告只是���当时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受损车辆车牌号为冀B×××××,与报告书投保车辆冀B×××××不符。不能确定该评估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评估金额过高,偏于市场价值,原告未提交修理发票佐证其实际损失,应扣除税点,综上,对公估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公估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晓山于2016年11月22日以自己所有的冀B×××××丰田牌小型轿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1155205282010027761)一份,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1128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2016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沿胥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树〇镇韩家〇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旁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并记录,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载:标的车(冀B×××××丰田牌GTM7201RS小型轿车)直行碰撞,本车保险杠、引擎盖受损;物损1(三者)树受损,不需要赔偿;无需报警,现场。该事故车辆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进行评估,估损人民币348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046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896元。另,保险标的冀B×××××丰田牌小型轿车经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批改,行驶证注册所有人由柳志永变更为原告卢晓山,号牌号码由冀B×××××变更为冀B×××××。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报案记录、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真实有效,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予保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896元。被告所辩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损人民币358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