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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长合、周瑞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合,周瑞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长合,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瑞秀,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合、周瑞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合、周瑞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长合、周瑞秀在成武县汶上集镇大周行政村周某1家门口,因琐事发生打架,周长合用单刃刀捅了周瑞秀左胸背部一刀,周瑞秀用木棍打了周长合右髋部一棍。经鉴定,周瑞秀、周长合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27日,周长合、周瑞秀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长合、周瑞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周长合、周瑞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长合酒后与本村村民周振兴发生争吵,周瑞秀误认为周长合在与其家属争吵,就过去与周长合理论,在成武县汶上集镇大周行政村周某家门口,周长合用单刃刀捅了周瑞秀左胸背部一刀,周瑞秀用木棍打了周长合右髋部一棍。经鉴定,周瑞秀、周长合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27日,周长合、周瑞秀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责任,相互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单刃刀,证实被告人周长合捅伤周瑞秀使用的工具。(2)木棍,证实被告人周瑞秀打伤周长合使用的工具。2、书证(1)被告人周长合、周瑞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长合出生于1956年9月17日、被告人周瑞秀出生于1968年12月14日,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协议书,证实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周长合、周瑞秀达成和解协议,彼此谅解对方。(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长合在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周瑞秀在医院被抓获。3、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成武县汶上集镇大周行政村大周村周某家门口,现场提取到一把单刃刀、一根断为两段的木棍,以及现场的其他一些情况。4、鉴定意见(1)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瑞秀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之特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长合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之特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5、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日晚上6点左右,周瑞秀和周长合打架,周长合捅了周瑞秀一刀之后跑了,周瑞秀左腰间流着血在地上躺着,地上有一刀子。(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日晚上六点左右,周长合喝多酒后骂街,后看见周长合手中拿着一把三十多公分长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周长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日晚上6点左右,他与周瑞秀因琐事打架,周长合捅了周瑞秀一刀,周瑞秀打了周长合右腿胯部一棍。(2)被告人周瑞秀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2月2日晚上6点多,他与周长合因琐事打架,感觉到左侧胸部猛的一疼,就用棍子打在了周长合的右腿上,棍子也打断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合、周瑞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长合、周瑞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长合、周瑞秀达成和解协议,彼此谅解对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长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瑞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稳平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曹彦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