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6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光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2496号原告:李光汉,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54233M,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3号。法定代表人:柯玉贵,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光汉与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167535.51元,并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拟将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宜昌联通第二通信枢纽楼室外工程的建设发包给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施工,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遂将其承建工程分包给雷进生施工,雷进生便于2015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所揽市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施工管理、施工验收,以及工程款结算等,作了与主合同(即被告发包给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施工合同)同步、同样约定。同时,雷进生还以发包方质量要求等为由,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不折不扣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及转包人却总是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才支付了工程款,但扣留了质保金167535.51元,并承诺到期支付。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以来,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甲方)与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乙方)陆续签订六份《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宜昌联通第二通信枢纽楼室外工程的建设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金额5469508.31元,报审计金额5983386元,审定金额为5498356.3元。2015年1月,武汉市汉阳市政公司宜昌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雷进生(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附属楼室外工程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内容分包给雷进生施工,工程造价467.58952万元,并约定甲方与发包人的施工主合同中的工程量发生变更时,工程造价作相应变更。该合同同时对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工程价款的结算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9日,雷进生与原告李光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宜昌联通第二通信枢纽楼室外工程转包给李光汉施工。工程造价467.58952万元,该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施工管理、施工验收,以及工程款结算等,作了雷进生与汉阳市政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同步、同样约定。同年7月7日,雷进生收取李光汉施工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先后对第一平台及管网工程、第二平台道路及管网工程、第三平台挡土墙工程、厨房装修工程、围墙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中的土方进行了实际施工。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对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及部分混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审计金额为1170124.22元,原告自认混合工程金额为130000元,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予以认可。雷进生对门房(47855.97元)及绿化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合计审计金额为921521.87元,其中绿化工程中的土方经预算员报价为54066.11元。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91221.82元,雷进生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部分工程款。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及押金2430221.82元。2016年6月,在原告的工人索要工资并阻止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使用已接收的办公楼时,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组织各方开会,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各方移交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10664.38元,本院作出(2016)鄂0506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9073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李光汉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全部执行完毕。因被告扣留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67535.51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及诉讼地位,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个人。本案中,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是发包人,汉阳市政公司是总承包人,雷进生是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违法分包人,原告是转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其承担并完成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大部分施工内容,其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发包人欠付质保金,故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汉阳市政公司与雷进生和雷进生与李光汉所签订的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原告按照其实际施工内容进行结算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167535.51元,事实清楚,该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限,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质保金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67535.51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光汉质保金167535.51元,并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书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