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执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汇川区齐泰建筑物资租赁站、沈宗涛申请执行杨建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汇川区齐泰建筑租赁站,沈宗涛,杨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3执1020号申请执行人:汇川区齐泰建筑租赁站,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黄泥村龙坑组。营业执照注册号:520303600184656。申请执行人:沈宗涛,男,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建强,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本院在执行汇川区齐泰建筑物资租赁站、沈宗涛与杨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建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款253536.19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40.00元、执行费37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邮寄送达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并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线下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执行措施,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经查,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所以暂时不能处置。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凌 早审判员 黄耀阳审判员 李占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