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云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清,男,出生于1981年4月13日,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解敏,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清及其辩护人解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清与其朋友李某均是吸毒人员。2017年1月至5月间,张云清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丹东市元宝区前聚宝街168号1单元xxx室容留李某吸食冰毒,毒品由李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张云清提供。2017年6月的一天,张云清仍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李某、周晓龙吸食冰毒,毒品由李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张云清提供。2017年7月19日12时许,张云清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张云清和李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张云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云清的供述,证人李某、邵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辨认、搜查、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云清的辩护人提出张云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望法庭在对其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清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云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云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述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