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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7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7641号原告:朱某,女,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蛟,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峰、被告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7日生育女儿刘某2。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改善住房条件产生经济压力,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消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2017年8月原告独自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某1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两年来因房子经济问题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2017年8月起虽然分居但仍保持沟通交流,原告近来时常关心被告的起居生活,为被告购置生活用品、置办生日宴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性,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共同经营家庭,共同培育女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行相识恋爱,199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7日生育女儿刘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来双方主要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7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后结婚生育女儿,一起走过了二十多年,夫妻双方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近来双方主要为家庭经济问题致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冷静理智处理问题,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给彼此一个机会慎重考虑婚姻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都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检视改进自身存在的不足,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