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群秀与陆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秀,陆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879号原告:何群秀,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广西汇豪(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开斌,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昭平县。原告何群秀与被告陆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群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开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群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开斌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15000元,原告答应借款后,要求被告连同之前的借款25000元一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因此立下一份借到原告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言明在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一直没有按时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陆开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在诉讼中享有的应诉和答辩的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故对何群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何群秀请求被告陆开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开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群秀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陆开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传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