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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太白路延长线(中区)胡营村南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胡传勇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胡传勇受伤,后胡传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后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22接处警单、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济宁市太白路延长线(中区)胡营村南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胡传勇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胡传勇受伤,后胡传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市中公交认字[2017]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回证、送达回执。2、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济医司鉴[2017]病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附照片、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交鉴字第2239号、2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4、被告人胡某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经被告人胡某实际居住地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小组调查评估被告人胡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其对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杜向民人民陪审员  李玉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