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董美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美波,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黑龙江省五常市冲河镇人,暂住东营区。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美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董美波到东营区商河路猫街B区230号店内,趁人不备,盗窃李某放在货架上的黑色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经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核价,涉案手机的价格为34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情节进行了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董美波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41元。失主发现后及时报案,董美波被抓获,被盗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董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情节无异议。上述量刑事实同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一致,且有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美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绍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