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执异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案外人郭兵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兵旺,内蒙古中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02执异2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兵旺,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海勋,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李子荣,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第三人内蒙古中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赵俊才,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子荣与被执行人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郭兵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兵旺称,本案依据的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2012年,异议人在第三人项目部被聘用为经理,负责具体的项目和施工管理。在被聘用过程中,异议人在项目部的结算费用单上签过名,目的是为了证明供应商将项目部的材料供到工地的事实。这种的结算费用单由第三人处的赵二刚复核,最后由第三人处的杨志签字确认。原判决在没有搞清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异议人承担责任的裁决是错误的。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位于康巴什新区房产的行为是也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内0602执262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内0602执2627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异议人郭兵旺所有的位于康巴什新区房产一处。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兵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志 宏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人民陪审员 斯琴 巴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