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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沙荣金与云南禄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荣金,云南禄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荣金,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禄丰县广通镇广通温泉度假村经营者,家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禄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龙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华,男,农商银行纪检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沙荣金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禄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荣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被上诉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代理人杨永华、夏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荣金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沙荣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农商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29日,上诉人为农户沙尹、杨琼梅等六户向农商银行(原禄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4500元,贷款发放后农商银行不履行督促义务,直至2012年12月25日才在法院的主持下,上诉人与农商银行达成协议,由上诉人一次性偿还六户贷款本息225288.21元,上诉人偿还清225288.21元后,双方的贷款关系已经全部消亡,双方还约定以农商银行出具的“沙荣金等六户借款人欠贷款情况”说明为准,情况说明清楚明白“剩余利息呈报上级处理”,但农商银行没有及时进行更新处理,致使上诉人在农商银行处还有8444元逾期金额,从而被“征信系统”列入黑名单,导致上诉人在所有银行都无信用度,无法贷款。因上诉人系云南恐龙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系禄丰广通镇广通温泉度假村的经营者,因无法贷款,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农商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沙荣金等五人于2001年向农商银行贷款后,长期抵赖拒不归还,农商银行追收无果后才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沙荣金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在执行过程中,农商银行考虑到及时收回贷款减少损失,在沙荣金等六户差欠借款本息429806.40元的情况下,同意放弃20多万元借款利息,由沙荣金一次性偿还六户贷款本息225288.21元,该案以农商银行放弃执行款项终结。根据沙荣金2016年9月21日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沙荣金2001年5月29日禄丰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放的50000元农户贷款,2002年5月30日到期,最近5年内有59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59月逾期超过90天。因此,造成沙荣金在征信中心有不良信用记录是沙荣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五年,超过五年的予以删除,沙荣金的不良记录应在其还清借款之日起五年后消除。综上所述,良好的信用记录是靠自己平时认真履行义务来树立,不是靠别人为你免除债务来造就,沙荣金只想依靠好的信用记录来套取贷款,却不靠自己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来创造良好的信用记录,沙荣金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荣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农商银行立即停止侵犯沙荣金的名誉权,消除沙荣金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判决农商银行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沙荣金经济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农商银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29日,沙荣金向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5月29日至2002年5月30日止,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沙荣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4月13日,农商银行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禄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判决沙荣金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沙荣金于2012年12月25日一次性偿还了本息,沙荣金与农商银行的贷款关系已履行完毕。2016年9月21日沙荣金从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得知其在农商银行处有8444元的逾期金额,沙荣金被列入“征信系统”的黑名单,致使沙荣金信用度降低,不能贷款。为此沙荣金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和后果。沙荣金与农商银行(原禄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1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农商银行已履行放贷义务,沙荣金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沙荣金作为农商银行的贷款的客户,其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后,沙荣金于2012年12月25日与农商银行协商一次性偿还,该笔贷款才消除,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现沙荣金的不良行为未超过5年,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内仍存有不良信用纪录,本案中沙荣金确实有不按约定还款的记录,沙荣金自己��在过错,其过错不能归责于农商银行,应由沙荣金自己承担,农商银行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故沙荣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沙荣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沙荣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以下事实:1.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信息是由商业银行报送的资料形成;2.2016年10月26日,农商银行将沙荣金逾期金额消除后,其账户状态才显示为结清。农商银行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沙荣金于2012年12月25日一次性偿还了本息,原告与被告的贷款关系��履行完毕”不够准确,沙荣金偿还的借款本息只是农商银行放弃后剩余的部分,不是全部借款本息,因为沙荣金等六户差欠的借款本息是429806.40元,沙荣金一次性偿还的只有225288.21元,因此双方之间的贷款关系是执行完毕,不是履行完毕。除此之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农商银行对沙荣金提出的异议认为,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信息是来源于各商业银行的信息,但无需商业银行报送,而是系统自动生成;沙荣金逾期金额于2016年10月26日消除是事实,但是因为还款满五年才自动消除。沙荣金对农商银行提出的异议认为,沙荣金确实是一次性偿还225288.21元,其余部分农商银行放弃。二审庭审过程中,沙荣金又向本院提交了其2017年9月13日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信贷交易信息明细》,旨在证明沙荣金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2月25日经协商一次��偿还了本息,但账户显示逾期金额8444元,直至2016年10月26日才显示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农商银行对沙荣金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沙荣金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不清楚证据来源。本院认为,因农商银行对沙荣金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2月25日经协商一次性偿还了本息,账户一直显示逾期金额8444元,直至2016年10月26日才显示结清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沙荣金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沙荣金在农商银行《信贷交易信息明细》中显示逾期金额8444元,至2016年10月26日才显示结清。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农商银行是否侵害了沙荣金的名誉权。本院认为,沙荣金等人于2001年5月29日向农商银行贷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农商银行于2011年4月13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禄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禄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沙荣金在禄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才将借款偿还完毕,因此,沙荣金在履行与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虽然根据沙荣金2016年9月21日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1年5月29日禄丰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放的50000元农户贷款,2002年5月30日到期,截至2016年8月余额0,逾期金额8444,最近5年内有59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59月逾期超过90天”,2016年9月13日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1年5月29日禄丰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放的50000元农户贷款,截至2016年10月已结清,最近5年内有48个月逾期超过90天”,农商银行在与沙荣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沙荣金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偿还了借款的情况下,农商银行没有及时进行更新信息,使沙荣金在���商银行《信贷交易信息明细》中还显示逾期金额8444元,农商银行对此有不当之处,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导致沙荣金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原因,是农商银行没有及时修改贷款信息造成,而非沙荣金自己2002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25日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造成。同时,沙荣金的不良信用记录已于2016年10月26日消除,即使是农商银行的行为导致了沙荣金在银行征信系统内产生不良信用纪录,也非故意进行捏造形成,而是过失行为所致,农商银行并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沙荣金的名誉,因此沙荣金主张农商银行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沙荣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沙荣金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蔡建华审判员  蒋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