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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10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衍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0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练星晨来到永城市西城区劳动街粮食局家属院大门口东旁,将被害人施某1的一辆车牌号为豫N×××××的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后备厢车门打开(车门未上锁),进入被害人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和现金,没有偷到东西。2017年8月20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练某某来到永城西城区文翠街,将被害人翟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N×××××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后备厢车门打开(车门未上锁),进入被害人的车内,在主驾驶侧的储物盒内盗取现金288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2770元已退还被害人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李某、施某2的陈述,证人蒋文雅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收到条、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练某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