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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1261杨自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1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自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因盗窃,2009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进区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被告人杨自力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等地,乘无人之际或者乘他人不备,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手机、电动车、香烟等财物,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694元。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自力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新康村委百家湾2号常州市美邦科技有限公司门卫值班室,乘被害人唐某不备,窃得唐某放在床头的老年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杨自力赔偿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50元。2.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自力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建路6号雄锐机械有限公司车棚,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于此的远豪牌TDR137Z型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的软盒玉溪牌香烟1条,总价值人民币1304元。3.2017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自力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湖路9号车间,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该车间内工作服口袋中的人民币39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自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自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唐某、董某、张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自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杨自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自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先行被刑事拘留的16日已扣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骏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