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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子辉与被上诉人杨秀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辉,杨秀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红。上诉人王子辉因与被上诉人杨秀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治安卷宗记载,上诉人与杨秀红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17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派出所接到报案是当天10时33分,在此期间,杨秀红离开现场回家,后又返回,坐到上诉人挖水泥桩处。双方并未发生身体接触,不存在上诉人用拳头碓杨秀红胸口的事。杨秀红明显是在讹诈上诉人。2.在住院治疗期间,杨秀红没有明显外伤就使用价格昂贵的治疗心脑血管用的丹红注射液24支,违反常规重复使用广谱抗菌素头孢噻肟钠,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对故意扩大的支出,杨秀红应该自负。杨秀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王子辉的上诉请求。杨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子辉赔偿原告医疗费5156.1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25元,合计人民币9981.10元;2.王子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8时许,王子辉在自家院墙外(杨秀红家的杨树地内)埋水泥桩,杨秀红看见问埋水泥桩干什么,王子辉称圈起来圈驴,杨秀红说这是她家树地,不让埋桩。王子辉埋桩时,杨秀红阻拦,王子辉碓了杨秀红胸部两拳,杨秀红到阜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左小腿外伤,支付医疗费4479.10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到阜蒙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69元。杨秀红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长鑫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子辉在杨秀红阻拦其埋桩时与杨秀红发生争执,致使杨秀红受伤,王子辉应对其给杨秀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秀红遇事不够冷静,导致矛盾激化,故应适当承担责任。杨秀红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每天39.14元,误工天数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15天;请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每天101.72元,护理天数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15天;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结合杨秀红的住院天数及往返里程,一审法院酌定为每天10元。王子辉辩称其未对杨秀红造成损害,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王子辉辩称杨秀红住院期间多次使用丹红注射液,该药系治疗脑血栓、冠心病用药,属于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一节,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杨秀红住院期间用药均须遵医嘱,对王子辉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秀红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148.10元、误工费587.10元(39.14元/天×15天)、护理费1525.80元(101.72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10元/天×15天),合计816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红医疗费5148.10元、误工费587.10元、护理费1525.8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161元的70%,即5712.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秀红负担150元,由被告王子辉负担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子辉和杨秀红是邻居。杨秀红家东墙外有一片林木,这片林木原系杨秀红公公马献和所有,马献和去世后,由杨秀红家管理。2017年4月13日,王子辉在上述林地内埋水泥桩,用来圈驴。杨秀红出面劝阻,王子辉不听,双方发生口角,并争抢水泥桩。在争抢过程中,杨秀红受伤。当天,杨秀红被送到阜新镇卫生院住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小腿外伤,经过15天治疗,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4479.10元。住院期间,杨秀红遵医嘱到阜蒙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69元。治疗期间,杨秀红由其子马长鑫护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书、病历、药费收据、用药清单、阜新镇派出所公安卷宗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没征得杨秀红及家人同意,王子辉即到杨秀红一家管理的林地中埋水泥桩,被发现后又不听劝阻,在争抢水泥桩过程中导致杨秀红受伤住院。对杨秀红住院治疗的后果,王子辉应负主要责任。出现纠纷后,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杨秀红不是找有关部门解决,而是与王子辉争抢水泥桩,对自己受伤的结果,杨秀红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王子辉主张杨秀红在住院期间使用治疗心脑血管用的丹红注射液24支、重复使用广谱抗菌素头孢噻肟钠,属于人为扩大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丹红注射液有活血化瘀、通脉舒络作用,头孢噻肟钠有抗菌作用,这两种药的使用,杨秀红都是严格按照医嘱进行的,仅凭现有证据,得不出杨秀红故意扩大损失的结论。综上所述,王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金树密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启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