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冰蓉与张先进;张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蓉,张先进,张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608号原告:王冰蓉,女。被告:张先进,男。被告:张燕平,女。系被告张先进之妻。原告王冰蓉与被告张先进、张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进、张燕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冰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先进、张燕平立即偿还原告王冰蓉人民币8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张先进、张燕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张先进向原告王冰蓉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四个月归还,当年7月份张先进曾主动打电话给原告的爱人潘金平要推迟2个月归还。过后,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促还款,直到电话打不通。今年4月初,原告又联系到被告的爱人张燕平,她答应2个月后还款,现打她电话没人接,借款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依法提出诉讼。被告张先进、张燕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举证。原告王冰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查证,原告王冰蓉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冰蓉与被告张先进、张燕平夫妻系认识多年的朋友。2016年2月4日,被告张先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冰蓉借款,当时被告张先进口头答应4个月归还。原告王冰蓉念及朋友情,同意借款给被告张先进。当日,原告王冰蓉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张先进人民币7万元,被告张先进口头承诺计算1万元利息。之后,被告张先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冰蓉人民币捌万元整(息以(应为已)付借款人张先进2016.2.4日”。被告张先进向原告王冰蓉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王冰蓉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王冰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告王冰蓉起诉要求被告张先进、张燕平夫妻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针对这一审查重点,本院评述如下:被告张先进向原告王冰蓉借款后,经原告王冰蓉多次催收,被告张先进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冰蓉要求被告张先进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王冰蓉实际出借给被告张先进的借款为人民币7万元,因被告张先进向原告王冰蓉承诺愿意支付1万元利息,所以向原告王冰蓉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被告张先进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先进与被告张燕平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冰蓉起诉要求被告张先进、张燕平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先进、张燕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先进、张燕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冰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被告张先进、张燕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张先进、张燕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宋雪峰人民陪审员 邹长云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琴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